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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淳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淳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羅淳垓與羅偉珉係叔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分別居住在有公用樓梯可連通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稱甲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乙屋)。
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 下午2 時25分許,羅淳垓因見羅偉珉不顧其告知而仍借道經過甲屋之走廊以返回乙屋(羅偉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在甲屋走廊上,手持其所有之鐮刀1 把指向羅偉珉,並出言恫稱:「你們這些不孝子孫,我家裡不讓你們過」、「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等語,使羅偉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羅淳垓並即持鐮刀朝羅偉珉揮刺,羅偉珉欲奪刀而與羅淳垓發生拉扯,嗣因羅偉珉奪刀未果,即往屋外逃避,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青、右手拇指挫滅傷1x1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到,當場扣得鐮刀1 把。
二、案經羅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羅淳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鐮刀1 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案發前一天告訴人和他母親到我家踹門,有發生爭執,所以我當天拿鐮刀的意思是叫他不要從我家二樓前面過去。
我沒有與告訴人拉扯,他往前跑,我距離他約十幾公尺的距離;
我不記得有無說「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的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鐮刀1 把,向告訴人羅偉珉出言恫稱:「你們這些不孝子孫,我家裡不讓你們過」、「我就是要砍死你!我又沒差,我的命就跟你們配」等語,羅淳垓並即持鐮刀朝羅偉珉揮刺,兩人因而發生拉扯,羅偉珉奪刀未果,即往屋外逃避,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抓傷瘀青、右手拇指挫滅傷1x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羅偉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本院104 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且有廣川醫院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及鐮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扣案鐮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連同刀把全長120 公分。
刀刃長度:36公分。
刀刃為金屬材質,外觀都生鏽,刀刃為單面內緣開鋒一節,亦有審理筆錄及列印照片1 紙在卷足佐,堪認該鐮刀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足資作為恐嚇之工具。
又觀諸告訴人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上開廣川醫院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因發生拉扯所致之傷勢亦相符合。
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衡情當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告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因為當時羅偉珉侵入我家中,所以順手拿起在旁的鐮刀要嚇嚇他,要把他趕出我家,....我只有拿鐮刀想嚇嚇他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持鐮刀恐嚇被告之意圖。
被告嗣於偵查中復供稱:前一天我貼布(告)在牆壁上,要羅偉珉不要走私梯上四樓,結果羅偉珉和他母親對我咆哮,當天我在二樓等羅偉珉,不要羅偉珉走二樓上樓,羅偉珉上來後,我說「你們這些不肖子孫,不讓你們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
參以證人曾秋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及曾見被告持鐮刀從二樓追逐告訴人至一樓,曾秋燕且曾上前攔阻被告等情,及證人警員曾建凱到庭所述,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隨即向警員曾建凱陳述遭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並出示傷口讓員警檢視,且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之過程以觀,經核與前開告訴人羅偉珉所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所指述信而有徵,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淳垓與告訴人羅偉珉係叔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互為家庭成員。
【本院按:本件被告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暨增訂之,除該法增訂之第63條之1 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本件,不論依該法修正前、後之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係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亦構成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揭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偉珉係叔姪關係,竟不思互相尊重、遇事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其錯誤,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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