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3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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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育誌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因該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一)證人魏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
  9. (二)雖被告之輔佐人許崇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1.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上址「佳味香牛肉麵」
  15. 二、經查:
  16.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黃色螺絲起子1支撬開「佳味
  17.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是去牛肉麵店那邊上廁
  18.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21.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22. (三)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23.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
  24. (五)至扣案之黃色螺絲起子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25. 五、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26. 六、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
  27.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為上揭犯行時,
  2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9. 參、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許家豪發生扭打之
  30. 一、現場目擊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蹲在
  31. 二、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狀況,被告顯僅著手於刑法第
  32. 肆、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持螺絲起子破壞「雙滿龍拉麵」店門鎖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許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育誌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0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至魏春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味香牛肉麵」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黃色螺絲起子1 支撬開「佳味香牛肉麵」店玻璃自動門之門鎖後,侵入「佳味香牛肉麵」店內翻動店內物品,惟因店內並無任何有價值物品而未竊取任何物品得手,此時適有許家豪路過該處,目擊許育誌翻動店內物品之過程,見許育誌欲離開現場,隨即要求許育誌不要離去並報警處理,詎許育誌仍置之不理,欲騎乘自行車離去,許家豪遂將許育誌連人帶車推倒,並將許育誌壓制在地上,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關於「佳味香牛肉麵」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魏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許育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魏春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魏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雖被告之輔佐人許崇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詞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惟查,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出入,參以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詞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且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時間過很久了,印象有點模糊,警詢筆錄應該會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足見其因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警詢之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許家豪、魏春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上址「佳味香牛肉麵」店,並在上揭時、地有與許家豪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是去牛肉麵店那邊上廁所,我沒有帶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是牛肉麵店老闆的,也沒有拿取店內的東西云云。

辯護人則以:「佳味香牛肉麵」店之相關人證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且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與告訴人魏春富達成和解,魏春富業已撤回告訴,縱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也僅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要件,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另被告進入「佳味香牛肉麵」店僅係上廁所,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且其並無任何搜尋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亦無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黃色螺絲起子1 支撬開「佳味香牛肉麵」店門口之玻璃自動門後,侵入「佳味香牛肉麵」店內翻動店內物品,因店內並無任何有價值物品而未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家豪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45分許,步行經過○○區○○路00號前時,看見被告正在「佳味香牛肉麵」店內翻動東西,我就先在旁邊觀察他在做什麼,之後他就走出店家後,並走向「雙滿龍拉麵」店,蹲在地上拿螺絲起子撬門,我覺得他是小偷,就過去叫他不要走,並且報警,但被告想要騎著腳踏車離開現場,我就把他推倒並壓制在地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8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一開始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佳味香牛肉麵」店裡面了,我沒有看到他在敲「佳味香牛肉麵」店的自動門,我只有看到被告在「佳味香牛肉麵」店內翻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春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實際營運「佳味香牛肉麵」店之人,當天我進店內時,店內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燈、電扇都被打開,玻璃自動門本來有鑰匙鎖,我還加一個扣環鎖,扣環鎖被撬開,鑰匙鎖也被破壞到不能關了,但沒有遺失任何物品,有發現一把黃色彎掉的螺絲起子掉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黃色螺絲起子1 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是去牛肉麵店那邊上廁所云云。

然查,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區○○路00號之GOOGLE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70 頁),該「佳味香牛肉麵」店位於新北市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距離24小時營業之店家「麥當勞」與「吉野家」均在100 公尺以內,倘被告僅係欲借用廁所,當赴上開24小時營業之店家借用廁所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破壞夜間未營業之店家大門門鎖入內,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經查,被告係持扣案之黃色螺絲起子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第26、28頁),且得用以撬開金屬製之扣環鎖及鑰匙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壞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及其姓名年籍資料並為權利告知時,僅不斷搖頭並大聲陳稱:我不想被關等語,於應訊時顯有難以為充分完整陳述之情。

本院遂指定其兄許崇耀為輔佐人,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以被告既無法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回答,足徵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一情,尚非無稽。

2.再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約於3 、4 歲時,疑似因發燒未就醫導致智能發展受損。

至少自國中起,即進入特殊教育系統就學,高職教育亦於桃園啟智學校畢業。

後進入庇護工作系統,時而因無法適應工作而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狀況,因其體型壯碩,工作人員擔心個案情緒波動的危險性,而請家人帶往就醫,長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前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就醫,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並開立有「296 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及領有多重障礙(精神、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

⑵被告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易波動,態度初可合作,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內容簡單,難以做詳細之解釋,且咬字發音較不清。

記憶力及推理能力極差,對過往事件之陳述及推理均缺乏條理。

被告對本案事件完全否認有犯案行為,但實則很難與許員界定所回答的事件。

……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許員之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7,全智商43,達於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55)之程度。

此結果在各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亦與其過去之鑑定結果、能力表現一致,應屬可信。

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確之認知功能不佳,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時有情緒控制不佳的狀況,為智能不足者壓力調適能力不佳時可能出現之症狀,過去亦可能已達於其所持之重大傷病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其整體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符合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中度障礙程度。

按「智能障礙」之患者,其行為確實可能因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適切性。

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其言談能力、記憶力、推論能力,以及智力測驗結果均一致顯示其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惟尚不能稱完全無辨識能力。

故本案中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極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綜合以上資料,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4 年6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前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此無非受其心智缺陷影響所致,無從再在犯後態度上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又被告在輔佐人之協助下,已與被害人魏春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9-60 頁),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50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住處附近之工作坊工作、與胞兄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黃色螺絲起子1 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同住家人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六、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竊盜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故如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應不適用該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查被告雖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本案僅有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被告現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附設新莊工作坊工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長時間且有縝密計畫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遽認其積習已深,顯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因認尚不符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關於「雙滿龍拉麵」店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凌晨為上揭犯行時,已遭路過該處之許家豪注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至位於「佳味香牛肉麵」店旁,由江文雄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雙滿龍拉麵」店前,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黑色螺絲起子1支,破壞「雙滿龍拉麵」店門口門鎖,惟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質問後,便欲離開現場,此時許家豪隨即出面要許育誌不要離去並且報警處理,詎許育誌仍置之不理,欲騎乘自行車離去,許家豪遂將許育誌連人帶車推倒,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再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

參、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許家豪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雙滿龍拉麵」店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經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蹲在「雙滿龍拉麵」店門口拿螺絲起子撬門,但我不知道他是用哪支螺絲起子,我就過去叫他不要走,並且報警,但被告想要騎腳踏車離開現場,我就把他推到並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50頁)。

核與證人江文雄於偵查中所證:我到場時,84號店內門鎖上的螺絲已經掉落在地上,應該是用螺絲起子拔下,門鎖沒有壞掉,只有外殼被拔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卷內新北市○○區○○路00號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及現場另扣得黑色螺絲起子1 支(見偵卷第26-28 頁)在卷可佐。

二、是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狀況,被告顯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尚未為任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前,即為許家豪所制止,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綜上,本案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而刑法關於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行為,本案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被告另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權人江文雄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60 頁),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持螺絲起子破壞「雙滿龍拉麵」店門鎖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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