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3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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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經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間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

嗣於103 年11月間,丙○○發現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有親密對話紀錄,追問乙○○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上開陳述客觀上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對證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嗣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

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三)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 張及書面列印資料8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係由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翻拍、轉存電腦列印所得,係以該等資料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證人乙○○有與被告為上開對話之事實),應認係物證性質,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至該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本人部分並非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明:上開訊息內容是伊傳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其所傳遞之訊息部分為真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關於證人乙○○透過該通訊軟體向被告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已據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引為其證詞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至本院引用上開對話紀錄,並非直接以該等紀錄之內容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而係用以證明證人乙○○有傳送該等親暱通話之事實,亦非屬傳聞證據。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 1份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乙○○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係有配偶之人;

也未曾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

經查:1.被告與乙○○於雲南同鄉會相識迄今已10餘年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 4頁背面;

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又乙○○於86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丙○○結婚,於103 年10月10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證人乙○○、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9 頁、第14頁;

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同鄉會認識,被告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9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與乙○○都是雲南人,在雲南同鄉會認識,乙○○有說過她有老公,但她是否真的有婚姻關係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4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有告知其已婚身分,且衡情證人乙○○原係大陸地區雲南省人士,若非依親實難取得居留身分,是以被告聽聞證人乙○○告知係有配偶之人,豈會有懷疑不相信之理。

再者。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證人乙○○之配偶,諸如要乙○○安撫其配偶,並將不適宜之對話盡速刪除以免其配偶發現等情(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之時,明知證人乙○○為已婚身分,而係有配偶之人。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不知悉乙○○有配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與證人乙○○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被告住處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後來發生性關係3 次,分別是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0日,地點都是在被告永和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9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自103 年3 月起交往,一開始是朋友關係,之後發生性關係3 次,時間是103 年7 月的連續第2 、3 週的星期日及103 年10月10日早上,因為伊每週只有星期日有放假,地點都是在被告住處,伊配偶丙○○那陣子調到上海工作,留伊在臺灣,雙方在溝通上有點誤會,剛好被告介入,伊覺得被感動,所以才會與被告交往,後來會被丙○○發現是因為丙○○發現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伊與被告性行為後,膀胱覺得不舒服,去醫院檢查後發現尿道感染,細菌指數很高,伊曾向被告說沒有疼痛那麼久的經驗,因為被告在插入之前有用手摸伊陰道及尿道,造成細菌感染,且伊覺得這樣做對不起伊老公,沒有辦法面對他,伊覺得很慚愧,才向被告說伊現在有老公,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好,在此之後就沒有與被告接觸;

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要求被告用保險套,但被告說不用,好像只有第一次有射精,其他次都沒有射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 張及書面列印資料8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既坦認上開對話紀錄關於自己部分乃其傳送予證人乙○○間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觀諸103 年10月9 日下午7 時10分許,被告向證人乙○○陳稱:「明天你幾點到?」,證人乙○○回稱:「8 點怎麼樣?」、「早餐我不喝豆漿」,被告再回稱:「已知」,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26分許,被告又稱:「到家?」、「你去何處?怎麼不回音?」、「因為你騎車我當(按應為「擔」之誤)心回家就好了放心了」等情,足可佐證證人乙○○所述於103 年10月10日至被告住處一節,並非虛構杜撰;

再參諸被告此後至同年11月4 日止對話紀錄,其先後向證人乙○○稱:「好想你怎麼辦?」、「1 個人好寂寞」、「何時可以見你?」、「暫時停止吧待他安定後再議可以吧」、「真愛無罪」、「總有一天會等到你」、「我不要失去你」、「不痛是他好久未回來吧?」、「希望你把所有對話刪掉以免節外生枝」、「有不適宜的話全部刪除以免造成誤會」等雙方於其時關係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且細繹其所稱「不痛是他好久未回來吧?」,顯係暗指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因證人乙○○久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始不會有下體如此疼痛之感覺,是證人乙○○所言因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造成尿道細菌感染及膀胱疼痛等情,亦有相當事證可供補強,堪認為真實。

又參諸證人乙○○當庭手繪之被告住處隔間及屋內擺設略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住處隔間及屋內擺設圖暨房間相片10張(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08 頁)大致相同,假若證人乙○○未曾在被告住處及房間內待過相當之時間,豈能如此準確之畫出上情,足見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關係非僅如被告於警詢所辯:伊確定乙○○從未進過伊住處云云(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4 頁背面),或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乙○○只去過伊住處1 次,是要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雙方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依此,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0日在住處與證人乙○○以性器接合方式為姦淫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未與乙○○發生性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已刪除,因告訴人找徵信社下載才會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僱請徵信社,足見證人乙○○所述顯屬子虛烏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由證人乙○○轉達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見本案係其等共謀敲詐被告,證人乙○○所述恐有不實,難認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

⒉證人乙○○就其與被告3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先證稱於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0日,時間均為星期六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證稱其只有星期日不用上班,所以是星期日至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另究係上午或晚上為之,亦前後矛盾;

⒊證人乙○○於對話中提及尿道感染時,被告之回覆內容未有述及關於性交行為過程,無從憑此證明證人乙○○之尿道感染係與被告性交行為所致,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自始未稱被告用手觸摸其下體,嗣經辯護人詰問時始為補充,其證詞有前後歧異之情;

⒋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性交行為10分鐘,被告始終為勃起狀態,然被告已年屆75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實不可能勃起並達10分鐘之久;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沒有發現被告之身體特徵,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仍同此證述,惟經辯護人詰問時卻突然改稱因為被告穿無袖白色汗衫從未脫掉過,顯見證人乙○○發覺其證詞中之破綻而有掩飾之情;

⒍證人乙○○既擔心與被告性交而有受孕之可能,故要求被告須戴保險套,則被告要求不戴保險套,其竟未採取其他避孕措施或拒絕,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與常理不合。

惟查: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但丙○○找徵信社下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伊開始懷疑時已經是103 年10月間,但是被告與乙○○已經沒有繼續往來,徵信社告訴伊可以查LINE的對話紀錄,所以伊才看乙○○電腦的LINE對話紀錄;

伊沒辦法從乙○○身上得到線索,所以請教徵信社的人,他們教伊用手機及LINE可以調查一些事情,因為乙○○的LINE是伊幫她設定的,伊就去電腦看乙○○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10月,因此只能追溯到9 月後期部分,看了之後伊覺得有問題,但是乙○○完全否認,所以伊向乙○○說如再發現她與被告見面,伊就要離婚,但沒想到10月10日乙○○還去找被告,伊是直到11月間才發現他們有發生性關係,即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實,容有誤會。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曾於偵查中表示不希望這件事情一直拖下去,所以詢問丙○○是否可以和解,丙○○說要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告訴人既經調查發現證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有異,且經追問後,證人乙○○初始否認,嗣後自知無法隱瞞始向告訴人坦承確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以若非有被告與證人乙○○上開曖昧隱晦之對話紀錄,證人乙○○豈可能自編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而告訴人主觀上據此主張配偶權受損,要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難率認告訴人有何訛詐被告而誣指其與證人乙○○相姦之情事;

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在住處附近餐飲店上班,每月薪水約2 萬元,丙○○月薪12萬元,他的提款卡、存摺都由伊使用,伊沒有金錢上的問題,月薪一半會匯入該帳戶內,帳戶內尚有存款,伊名下有車子、在大陸昆明有房子,伊從來不需要匯錢回大陸,伊父母也不缺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證人乙○○尚無急需用錢之情形,其等實無為金錢目的而推由證人乙○○自損名節將上開不堪之姦淫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描述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證人乙○○圖謀100 萬元賠償金而設詞構陷被告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取。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0日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等情(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7 頁背面;

偵字第2647號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伊於7 月間連續2 週的星期六去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就其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在被告住處為性交行為一節,始終一致,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堪資憑,是縱其餘2 次相姦行為(即後述無罪部分)之日期、時間有些許出入,尚不影響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3.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與證人乙○○對話紀錄,確有前揭極為親密曖昧之對話,且被告所稱:「不痛是他好久未回來吧?」等語,緊接在證人乙○○稱:「沒有跟你在一起,最近膀胱疼痛感也減少。

我從來沒有痛過這麼久,也許這是上帝對我的警告。」

之後,顯係暗指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證人乙○○因久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始未有如此疼痛之感覺。

證人乙○○旋又稱:「我現在有老公,我的尿道又較容易感染細菌,所以我的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的好。

而且我對我老公也會有罪惡感。」

,被告則回稱:「好吧只有求天助我」、「希望你把所有對話刪掉以免節外生枝」、「只要你健康我什麼都依你」等語(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對證人乙○○所稱:「尿道容易感染細菌」、「性生活還是單純一點好」,完全未予否認,僅希望證人乙○○身體健康及要求將對話紀錄刪除,已可徵渠等確有因性交行為導致證人乙○○尿道感染之情;

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未及陳明其尿道感染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以手觸摸尿道所致,或因非本案之重點,或可能係詢問者未再詳予究問,亦有可能係辯護人詰問時誤導證人乙○○性交行為不會發生尿道感染,證人乙○○始陳述係因被告以手觸摸其下體所造成(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尚難認證人乙○○前後所述歧異而全不可採信。

4.又被告行為時年逾73歲,並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疾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58頁、第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全未提及被告有性功能障礙,是並非年齡達特定歲數,或有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即會喪失性交能力,況被告於偵查中既陳稱:伊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的藥等語(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連續處方箋1 紙可憑(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定期服藥控制上述疾病,其陰莖之勃起功能自未必會因上述疾病而喪失,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年屆75歲,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應無可能勃起並達10分鐘之久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無可取。

5.又被告左臀部上方固有疤痕1 道,顏色為淡紅色等情,有被告身體相片2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然該疤痕並無凸起狀,顏色亦不明顯,並非一看即會讓人注意到之特徵,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證述被告之身體有此特徵,及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後始證稱:被告性行為時有穿無袖白色汗衫從來沒有脫掉過,下半身才有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尚未悖於情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男女性交習慣不同,常見有男方要求不使用保險套進行性交而完全未使用任何避孕方式之情,是證人乙○○未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或加以拒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除使用保險套避孕外,另有體外射精、安全期計算法、女方服用避孕藥等常見之避孕方式,未可一概而論證人乙○○未有採取其他避孕措施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證人乙○○未採取避孕措施或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與常理不合云云,稍嫌速斷,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被告確有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原擔任公務員,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與乙○○發生2 次姦淫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辯稱:伊不知道乙○○係有配偶之人;

也未曾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

經查:關於被告所辯其不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固不足採信(參見前述壹、有罪部分:二、實體部分:㈠⒈之理由),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均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5586 號卷第7 頁背面;

偵字第2647號卷第9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第1 、2 週的連續2 週星期日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警詢時伊記得2 次都是星期日,警察在筆錄上寫7 月12日、同年月19日,伊以為這2 日就是星期日,偵查中伊也向檢察官說星期日,但不知道為何會偵訊筆錄仍記載成星期六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可見其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日期,記憶非甚為明確,尚難僅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而未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確曾於103 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乙○○相姦淫。

至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25586 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固可佐證渠等確有於103 年10月10日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然該紀錄係自103 年9 月22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並無103 年7 月間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是否於 103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證人乙○○相約見面,進而為相姦行為,即屬有疑。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乙○○碰面進而為性交行為之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無法清楚記憶之日期,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相姦之犯行,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相姦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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