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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幼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林碧幼係李宛亭之阿姨,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成功華廈社區,並於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各自有一停車位,兩車位相鄰並列。
林碧幼前與李宛亭之母有遺產繼承糾紛,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林碧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其使用之停車位時,該車輛左後側於倒車過程中碰觸林碧幼所有、置放於林碧幼使用停車位左側停車格格線上之腳踏車1 台,致使腳踏車因而傾倒,林碧幼見狀下車將該傾倒之腳踏車扶起後,因見李宛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且無人看管,林碧幼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腳踏車移動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並將腳踏車前方、已鐵絲鬆開外露之置物籃靠住系爭車輛右後尾燈下方之後車廂蓋處,用力將腳踏車往前推擠刮擦,致使系爭車輛前後晃動,嗣林碧幼返回其前開車輛內將車輛停妥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後方,接續以手抓住腳踏車車身,以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平行刮擦系爭車輛後車廂蓋處,復抓住腳踏車手把拉抬龍頭及前車輪,沿著系爭車輛後車廂畫一個弧度往右側放下,並將腳踏車置物籃沿著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平行刮擦,致令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必須重新鈑金及烤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宛亭。
嗣經李宛亭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碧幼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車及移動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將腳踏車移回應該放的位置,並沒有用腳踏車刮擦系爭車輛車身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明知告訴人李宛亭家人已於停車場私設監視器之情形下,何有可能為毀損行為,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不小心用腳踏車車輪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廂及後保險桿,以車輪是橡膠材質而言,並不會造成如車損照片所示之刮痕,另被告與告訴人係親戚關係,亦無動機為毀損行為,被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係於倒車撞擊其所有、停放於其使用停車格左側格線上之腳踏車後,乃下車將傾倒在地之腳踏車牽起,並移動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隨後以腳踏車置物籃靠住系爭車輛後車廂蓋右側後尾燈下方,被告並將腳踏車往前推,導致系爭車輛明顯前後晃動,嗣被告返回其車輛將車輛停妥並下車後,被告抓住腳踏車車身某處,置物籃左右平行碰觸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下方位置,後被告抓住腳踏車手把拉抬龍頭及車輪,沿著系爭車輛後車廂畫一個弧度往右側放下,腳踏車置物籃靠著系爭車輛右後方及保險桿轉彎處與系爭車輛接觸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9頁),而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可見有刮擦痕,且該車身部位需經鈑金、烤漆修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開立之專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參諸前開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乃鐵絲鬆脫外露之狀態,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足見腳踏車置物籃經被告移動至系爭車輛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靠住推擠,系爭車輛前開車身部位確會因置物籃上已鬆脫外露鐵絲之刮擦,導致該車身部位之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則被告為該腳踏車之所有人,對於該腳踏車置物籃已有鐵絲鬆脫外露之情形當知之甚詳,其猶將該腳踏車置物籃靠住系爭車輛之方式移動腳踏車,堪認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有腳踏車置物籃確於被告移動腳踏車過程中,先後靠住系爭車輛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有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編號4 、第67頁編號5 及6 、第68頁編號7 所示;
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腳踏車係車輪與系爭車輛碰觸,且車輪為橡膠材質,不應會造成刮擦痕云云,應非可採。
而被告於系爭車輛後方移動腳踏車過程中,致使系爭車輛明顯前後晃動,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倘被告斯時並無將腳踏車往系爭車輛推擠,殊難想靜止而無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自行前後晃動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將腳踏車往前推擠,且腳踏車置物籃並未碰觸系爭車輛車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前有繼承糾紛,有告訴人提出寄發予被告之書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是難謂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且知悉告訴人於停車場裝設監視器,被告即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
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開車前,會將腳踏車往後移至靠近其車輛後車門的位置,開車回來並停好車後,就會再把腳踏車移回伊車輛前後車門中間的位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被告當日將傾倒之腳踏車扶起後,竟未將腳踏車移動至其與告訴人間停車格中間後方位置,而係改移動至系爭車輛右後方,已如前述;
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都停得超線又很靠右側,讓伊下車的空間變得很狹窄,伊停車都會去移動腳踏車再停車,因為停車的空間很窄,伊把腳踏車放在兩停車格中間,是為了防止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太靠近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第35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明知停車後,其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非寬闊,應小心開啟車門以免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被告當日於返回其所有車輛內將車輛停妥後,係用力推開其駕駛座車門,致使駕駛座車門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等情,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確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均與被告所為上揭供述不符,被告前開一反常態之刻意舉動,顯見其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無訛。
至被告雖復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超越中間的公共空間三分之二,所以伊的腳踏車進不去了,伊才會把腳踏車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云云,然被告當日停妥其車輛後,最終仍係將腳踏車自系爭車輛後方移動至其與告訴人停車格中間,並將腳踏車車頭調整為左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間仍有空間放置腳踏車,被告並無於停車前將腳踏車改移動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停車位左前方車位使用人簡健國及至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係為避免遭簡健國停車進出時碰撞到被告車輛,始將其車輛向告訴人方向停靠;
另聲請告訴人提出停車場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日腳踏車乃遭人移動,被告始不慎於倒車時撞擊腳踏車,惟本院審酌前開待證事實無論真實與否,就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認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經被告以鐵絲鬆脫外露之腳踏車置物籃推擠刮擦因而鈑金及烤漆損壞,而車輛之鈑金及烤漆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系爭車輛前開車身部位之鈑金及烤漆損壞需重新修復,顯已使系爭車輛前開車身部位鈑金及烤漆之美化車體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而陸續以腳踏車置物籃刮擦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後保險桿處,其數次毀損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間之糾紛,即趁無人看管系爭車輛之際而為毀損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僅願意給付部分修復金額予告訴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未扣案之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腳踏車1 台,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字卷第4頁、第35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腳踏車現仍停放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外出返回停車場時,利用駕駛其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之際,蓄意以車尾撞擊其置於該處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嗣被告將其車輛停妥後,再下車於兩車間隙以將該腳踏車前後移動方式刮擦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致使系爭車輛前開車身部位之鈑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雖於倒車過程中,其駕駛車輛左後側碰觸腳踏車腳踏板及車身,致使腳踏車因而往系爭車輛方向傾倒,然該腳踏車乃把手及後座部位撞擊系爭車輛右前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且該腳踏車把手及後座均係塑膠材質,亦無其他尖銳突出物,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難認被告撞擊腳踏車倒地碰觸系爭車輛之行為,有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鈑金及烤漆損壞之可能。
又被告雖以腳踏車置物籃刮擦系爭車輛後車廂蓋及後保險桿後,並將腳踏車推進其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其間腳踏車置物籃碰觸系爭車輛右後及右前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拍攝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除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有凹損痕跡外,並未見有系爭車輛右後及右前車門遭刮擦之痕跡,有前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前開右前車門凹損痕跡顯非係被告將腳踏車往兩車中間向前推擠所造成,且倘系爭車輛右後及右前車門之刮擦痕乃新產生,被告應無未促請警方注意並加以拍照之可能,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於案發前之103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 日亦有遭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惟該2 日毀損並未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爭車輛右後及右前車門之刮擦痕是否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毀損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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