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五、經查:
- ㈠、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且被告於
- ㈡、惟被告辯稱係因積欠卡債,故上網搜尋民間借貸公司(聯絡
- ㈢、又酌以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先去電向郵
- ㈣、再被告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即由其女友持其
- ㈤、況經員警循線追查後,查得利用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詐
- ㈥、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即曾從事多份工作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應補充下午3 時10分許、晚間6 、7 時許) ,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與鎮撫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前,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告訴人蔡易霖等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易霖、陳靖宜、葉芊估、蘇庭萱、吳文郁、吳俊諺、被害人葉佐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易霖、陳靖宜、葉芊估、被害人葉佐致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吳俊諺提出之帳戶存款明細交易查詢、告訴人蘇庭萱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文郁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翻拍畫面2張及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7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9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郵局帳戶6個月內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該局103年9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人,且嗣後上揭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迨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伊因積欠卡債新臺幣 (下同)3 萬餘元,財務狀況吃緊,才會和伊女友陳慧瑜( 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07 號案件偵查中) 一起上網搜尋民間借貸公司(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與對方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連繫,對方先要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詢有無借貸欠款後,復來電稱需提供3 個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和伊之身分證影本,且會簽切結書予伊,當天晚上即可撥款云云,致伊不疑有他,乃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攜帶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暨伊女友的郵局帳戶等資料前往,與伊碰面的是一個外觀中性的女生,其稱翌日再簽切結書予伊,嗣因對方來電反應伊女友帳戶部分誤拿成信用卡,故雙方又約於同日晚間6 、7 時碰面以交付伊女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惟因對方並未依約於當日晚間撥款,經伊打電話過去對方都沒有接,後又回撥說業務太忙,伊察覺不對勁,嗣伊去電國泰世華銀行詢問得知伊帳戶有9筆 交易資料,伊即掛失該帳戶並報警處理,嗣對方傳簡訊告知已將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櫃內,伊即由員警陪同取回上揭帳戶資料,伊真的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間借貸公司之業務人員,嗣後該不詳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且旋被提領殆盡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易霖、陳靖宜、葉芊估、蘇庭萱、吳文郁、吳俊諺、被害人葉佐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上揭三所示之各項書證資料在卷可佐,故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被告辯稱係因積欠卡債,故上網搜尋民間借貸公司( 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貸款,嗣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本承諾可於當日撥款,並會簽切結書予伊,然嗣對方未如約定期限撥款,伊有去電詢問對方,對方佯稱業務太忙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登有「小額借款、代償高利 (非高利)、免押免保、免留證件、短期週轉、快速撥款、長期合作皆可。
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光碟,及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0960***911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持有人聯繫之電話錄音光碟、上揭門號0960***911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後附證物袋),且經本院勘驗上揭網頁資料、資料光碟核對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勘驗筆錄),經核閱上揭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檔案時間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1分、下午1時33分、4時8分許,確均有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至晚間7時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出予0000000000號電話亦有4通;
且被告在交付上揭帳戶予對方之翌日即103年6月12日之上午10時8分、10時9分、11時47分、12時50分、下午4時0分、4時2分、4時48分多次撥出電話予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下午1時33分、4時3分、4時8分接獲對方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對方於電話中提及:昨日有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今日業務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要簽本票,其則會簽保管書、切結書給被告,且要被告別擔心資料外洩的問題,其對完帳即可要業務過去與被告碰面;
嗣其一下諉稱業務已經出門、一下又稱業務有事情在忙,要被告稍等,被告這樣一直打電話來催,遭伊老闆詢問緣由,老闆還說被告只是要借4萬元不是多少錢,這樣一直催是催什麼云云;
經被告詢問為何帳戶內會有4筆款項匯入,該人亦佯稱是不是業務把錢匯進去了,伊即刻連絡業務云云;
嗣即有另一自稱業務之人來電責罵被告為何一直催伊大哥,害伊被罵,且佯稱被告帳戶內的錢可能是公司會計匯入的,伊僅是外務也不清楚,等下就會把被告的東西拿去還被告云云,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吻合一致,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信而有徵,而非憑空虛捏,自堪採認為真。
㈢、又酌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 分許,先去電向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其帳戶提款卡遺失要掛失,客服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其經查詢得知該帳戶斯時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僅要被告帶著身分證、存摺及印鑑章親自到郵局窗口辦理掛失手續;
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23時許,去電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查詢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103年6月11日下午起至通話時止的交易明細,經客服人員告知共有13筆交易紀錄、轉入部分有4筆、金額分別為7萬6千多、6千、7千及1萬4千元後,被告立即表示要掛失,而由客服人員於當日下午2時24分完成掛失手續,斯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22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4年6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變更資料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4年6月29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錄音光碟1份、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4年6月4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該行金融服務部104年6月24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電話錄音紀錄光碟各1份,及本院勘驗上揭2份電話錄音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6至80頁、第99至100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自103年6月11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自翌日上午起即持續與對方連繫,催促其儘快撥款及交還帳戶資料、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以茲擔保,並非對該等帳戶經對方處置情形或貸款進度不聞不問,且在見對方迭以業務在忙等理由推託,心有所疑下,立即於同日下午先後去電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要掛失帳戶,亦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
㈣、再被告嗣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即由其女友持其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去電向員警詢問:渠等昨天因貸款而押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並未依約定於晚上放款,渠等即覺有異而上網查,嗣於今日中午對方人又未依約到場,渠等懷疑會不會是人頭帳戶,去電向銀行詢問,銀行人員說有4 筆轉帳,故詢問員警這樣是否是人頭帳戶等語,經員警表示不知道、要派人過去查證,被告女友即報出渠等斯時所在位置,有本院上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主動報警後,並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謝宜運陪同至桃園火車站取回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製作筆錄等情,亦有青溪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本院去電詢問員警謝宜運所製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129頁),核與被告辯稱上揭提款卡資料嗣由對方通知伊取回,伊即由員警陪同去火車站取回等情亦相符一致。
㈤、況經員警循線追查後,查得利用被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詐騙之人即係吳昭德、許世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吳昭德、許世禎等人對外取得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先放置於臺北市、新北市或桃園市某家樂福置物櫃中,再由集團成員在詐騙使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帳戶內後,通知集團旗下車手前往置物櫃拿取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如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即係由該集團車手吳權恩負責提領),而吳昭德、許世禎、吳權恩等人均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該集團取得案外人蔡依蓉、許立穎、黃詠翔、陳慧玲、蔡明堂、謝晉廷、黃雅玲、程智宏等人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均係對外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為誘餌,使渠等誤信而主動提供,有吳昭德所刊登之廣告暨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可佐,亦均核與被告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過程互核一致。
㈥、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即曾從事多份工作、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此均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41 頁) ,且酌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對方後,仍質疑會不會有資料外洩問題、在對方未依約匯入貸款後,亦會上網查詢、嗣並報案懷疑該等帳戶已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固可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帳戶之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惟考量被告斯時需款孔急、係於網路上公開資訊見對方刊登之短期借貸廣告,對方並承諾可簽切結書給被告、當晚即可撥款及返還帳戶資料之借貸過程,被告因而誤信對方說詞,即提供帳戶資料係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乃同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完全不可能;
且從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仍持續向對方追問貸款辦理進度,在察覺對方不斷藉故推辭後,即主動去電銀行客服專線詢問帳戶明細並即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情,被告就對方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第三人乙情,雖有預見,但苟被告主觀上確容任該情形發生者,又豈會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有上述諸多積極作為以阻止對方繼續利用該帳戶行騙他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實有可疑,被告辯稱伊沒有有要幫助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系爭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陷阱詐騙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本院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1 │蔡易霖 │103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易霖佯稱係露天│
│ │ │18時30分許 │拍賣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訂購方│
│ │ │ │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蔡易霖陷於錯誤│
│ │ │ │,於103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匯款 │
│ │ │ │6,123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中 │
│ │ │ │華郵政帳戶內。 │
├──┼─────┼──────┼────────────────┤
│ 2 │葉佐致 │103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佐致佯稱係台北│
│ │ │18時45分許 │集賢商旅、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因被害人葉佐致誤匯款項至錯誤之│
│ │ │ │約定帳戶內,造成有多筆交易紀錄,│
│ │ │ │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
│ │ │ │葉佐致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1日19│
│ │ │ │時25分許匯款1萬1,309元至該人士指│
│ │ │ │定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3 │吳俊諺 │103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俊諺佯稱係鶯山│
│ │ │18時45分許 │溫泉會館、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
│ │ │ │作業疏失,造成銀行將自動扣款,須│
│ │ │ │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吳│
│ │ │ │俊諺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1日19時│
│ │ │ │42分許匯款7萬6,172元至該人士指定│
│ │ │ │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4 │陳靖宜 │103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靖宜佯稱係露天│
│ │ │19時3分許 │拍賣網站、中華郵政之工作人員,因│
│ │ │ │內部業務人員作業疏失,造成簽收單│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前│
│ │ │ │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靖宜陷於錯│
│ │ │ │誤,於103年6月11日19時46分許匯款│
│ │ │ │5,998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中 │
│ │ │ │華郵政帳戶內。 │
├──┼─────┼──────┼────────────────┤
│ 5 │葉芊佑 │103年6月1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芊佑佯稱係奇摩│
│ │ │21時許 │拍賣網站及中華郵政之工作人員,因│
│ │ │ │告訴人葉芊佑簽錯單據,造成付款方│
│ │ │ │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指示操作,致告訴人葉芊佑陷於錯誤│
│ │ │ │,於103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匯款 │
│ │ │ │6,039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國 │
│ │ │ │泰世華帳戶內。 │
├──┼─────┼──────┼────────────────┤
│ 6 │蘇庭萱 │103年6月11日│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帳號「beway1│
│ │ │21時許 │0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EXO臺 │
│ │ │ │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
│ │ │ │葉芊佑於10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6樓之1住處瀏覽該網頁,並私下以 │
│ │ │ │LINE通話軟體與對方確認買賣事宜,│
│ │ │ │致告訴人蘇庭萱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21時5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該人│
│ │ │ │士指定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內。 │
├──┼─────┼──────┼────────────────┤
│ 7 │吳文郁 │103年6月11日│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帳號「beway1│
│ │ │22時許 │0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2014│
│ │ │ │/7/11-7/12EXO臺北小巨蛋演唱會搖 │
│ │ │ │D紅2C」門票之訊息,告訴人吳文郁 │
│ │ │ │於103年6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
│ │ │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 │)正光二街147號住處瀏覽該網頁, │
│ │ │ │並私下以LINE通話軟體與對方確認買│
│ │ │ │賣事宜,致告訴人吳文郁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22時39分匯款7,000元至該人 │
│ │ │ │士指定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