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48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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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少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維也納卡拉OK」(下稱「維也納卡拉OK」)前,持刀同時揮砍吳濬宗、鄒俊逸,致吳濬宗受有右肩膀深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鄒俊逸則受有右背及左手多處刀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嗣經吳濬宗、鄒俊逸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濬宗、鄒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吳濬宗、鄒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吳濬宗、鄒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梁少和固不否認曾持刀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吳濬宗、鄒俊逸等人毆打,只好持刀揮舞防衛,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證人吳濬宗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9 月27日上午4 時27分許,伊的朋友劉漢唐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三明治卡拉OK店」(下稱「三明治卡拉OK店」)與人發生爭執,伊和鄒俊逸到「三明治卡拉OK店」門口時,被告就對鄒俊逸口出惡言,被告就和鄒俊逸發生扭打,之後雙方各自回家,當天上午6 時許,伊朋友劉漢唐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到「維也納卡拉OK」,上午6 時30分許,伊帶著鄒俊逸到「維也納卡拉OK」,當時朱斌要伊坐在他旁邊,後來被告來到店裡,臉色兇惡,伊站起來問他們現在是要怎樣,朱斌用手把伊推倒,把桌上物品掃到地上,朱斌等人就往外跑,鄒俊逸見伊被推倒,就往外追出去,伊爬起來後也跟著追出去,看到被告正持刀砍鄒俊逸,伊情急之下就拿水壺往被告頭上砸,被告就轉向持刀刺傷伊,伊受傷後和鄒俊逸往福和路永貞路方向跑,被告追到該路口後就沒有再繼續追,伊就去就醫,伊的背部等處都有刺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鄒俊逸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9 月27日上午伊接到吳濬宗電話,找伊去唱歌,伊和吳濬宗就去「三明治卡拉OK店」,在店門口伊遇到被告,被告對伊說「幹你娘,看三小」,伊就出手打被告,雙方發生扭打,之後伊和吳濬宗離開現場,當天上午6 時許,吳濬宗又約伊到「維也納卡拉OK」,伊坐在店內後,看到被告、朱斌與吳濬宗在講事情,之後朱斌用手肘頂吳濬宗,吳濬宗跌倒後,伊就追出去,伊和朱斌互毆之際,發現被告持刀往伊背後猛刺,伊踹了被告一腳,被告跌倒後,仍作勢要砍伊,伊的手也被劃了好幾刀,伊有看到被告持水果刀往吳濬宗的背部及胸口刺,之後伊便往福和橋方向逃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9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吳濬宗、鄒俊逸曾在103 年9 月27日上午4 、5 時許,在「三明治卡拉OK店」發生爭執及互毆,雙方離去後,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在「維也納卡拉OK」門外,持刀揮砍吳濬宗、鄒俊逸。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大樓』其內『07時05分57秒.avi』檔案,錄影時間『2014/9/27 07:06:05至07:06:16』,畫面中有四名男子,A 男(白色外套內著黑色上衣、中長髮,即被告)手持刀,往B 男(棕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即鄒俊逸)攻擊,C 男(黑白條紋上衣,即朱斌)站在一旁,此畫面並未拍到其攻擊他人,D 男(白色T 恤、短髮、身材壯碩,即吳濬宗)手持鐵水壺,往A 男攻擊」等情、「檔案名稱『翻拍維也納』其內『07時07分28秒.avi』之錄影檔,畫面錄及A 男(即被告)與C 男(即朱斌)共同前往B 男(即鄒俊逸)、D 男(即吳濬宗)所坐之位置處,四人似有爭執,C 男(即朱斌)出手推D 男(即吳濬宗)」等情、「檔案名稱『翻拍維也納』其內『DSCN1704』之錄影檔,⑴錄影時間『2014/09/27 07 :07:32至07:07:35』,被告、朱斌先至維也納卡拉OK店外,其後鄒俊逸亦至維也納卡拉OK店外。

⑵錄影時間『2014/09/27 07 :07:39』,被告、朱斌、鄒俊逸有推擠、扭打之動作,其後吳濬宗手持白鐵水壺至維也納卡拉OK店外加入互毆。

⑶錄影時間『2014/09/27 07 :07:41至07:07:42』,被告、朱斌對鄒俊逸追打,被告有手持刀刃揮砍,朱斌則有踢人之動作,有一女站在旁邊似勸架」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濬宗、鄒俊逸證稱渠等於「維也納卡拉OK」店外遭被告持刀刺傷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吳濬宗、鄒俊逸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9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維也納卡拉OK」店外,持刀揮砍吳濬宗、鄒俊逸,致吳濬宗受有右肩膀深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鄒俊逸則受有右背及左手多處刀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㈣至被告辯稱:吳濬宗、鄒俊逸不久前在「三明治卡拉OK店」打伊一頓,打完就走了,伊的手機、鑰匙、現金掉在現場,伊回「三明治卡拉OK店」時,店員說手機在朱斌身上,叫伊去「維也納卡拉OK」找朱斌,伊去「維也納卡拉OK」後,遇到吳濬宗、鄒俊逸,他們又打伊一頓,伊沒辦法才持雕刻刀防衛,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第55頁)。

惟查: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吳濬宗、鄒俊逸曾在「三明治卡拉OK店」發生爭執,此與證人吳濬宗、鄒俊逸前揭證述相符,然渠等於「三明治卡拉OK店」之打架、爭執,業已因雙方離去而結束,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因此而主張正當防衛。

又被告在「維也納卡拉OK」前持刀揮砍吳濬宗、鄒俊逸,依本院前揭104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濬宗、鄒俊逸所為,應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遭證人吳濬宗、鄒俊逸攻擊,方為防衛,是依前揭判例,此部分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朱斌到庭作證,然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朱斌,然證人朱斌均未到庭,輔以本件傷害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互毆之經過,是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業已明確,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朱斌到庭,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證人吳濬宗、鄒俊逸在「維也納卡拉OK」前互毆,其以一行為持刀不斷揮砍,並傷及吳濬宗、鄒俊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吳濬宗、鄒俊逸互毆,致吳濬宗受有右肩膀深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及雙手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鄒俊逸則受有右背及左手多處刀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且被告犯後未與吳濬宗、鄒俊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被告所持攻擊吳濬宗、鄒俊逸之刀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刀子尚存在,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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