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4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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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陸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清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李清安主動取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由員警查扣,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清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清安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11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反面、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18、52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6.8700公克,驗餘總淨重6.8698公克)乙情,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偵卷第53頁)附卷足稽。

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就施用毒品犯行有主動向警自承犯行之事實,然其無接受裁判之意,並不合於自首要件,尚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係被告於受盤查時,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惟被告於本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因逃匿而為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通緝,迨於104 年6月23日方為警查獲乙節,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87、9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無業、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6.8700公克,驗餘總淨重6.86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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