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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林與告訴人許○佳、劉○香夫妻2人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告訴人2 人有檢舉其住處違章建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馬路上,見告訴人2 人正欲外出遂上前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許○佳,足以貶抑告訴人許○佳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2 人道歉,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告訴人2 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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