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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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新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新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新田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㈥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上開㈥、㈦、㈧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內而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機車停在附近,隨即下車走向張靜宜之上開機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靜宜之上開機車鑰匙1 串(共3 支鑰匙),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3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林敏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掛勾上掛有手提袋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有iPhone手機1 支、文具用品及書籍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張靜宜、林敏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靜宜、林敏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新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別人的機車鑰匙和手提包,也很少去三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伊,伊的機車已經遺失了云云。

惟查:㈠103 年10月27日上午,被害人張靜宜將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該機車鑰匙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9-10頁);

又同年12月20日中午,被害人林敏輝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上之手提袋1 個(內有i Phone 手機1支、文具用品及書籍)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敏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12-13 頁),是以被害人張靜宜、林敏輝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⒈103 年10月27日部分:①檔案時間:00分00秒至00分51秒監視器畫面由7-11便利超商內部往馬路拍攝,檔案時間00分15秒時,見一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球鞋、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深色機車,由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騎至畫面左上方後停車,並於下車後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中間上方方向步行約6 步,然後停於現場不動。

②檔案時間:00分52秒至01分52秒該男子停止20秒後,於檔案時間01分12秒時,繼續往畫面中上方移動至一輛深色機車旁,然後彎腰趨向該機車右側。

隨後於檔案時間01分30秒時,轉身穿越馬路,走進7-11便利超商內,該男子步行略為緩慢,且稍有左右擺動情形,其臉部因安全帽透明壓克力擋風罩擋住,無法看清楚其容貌。

③檔案時間:01分53秒至04分54秒該男子於7-11便利超商停留約2 分鐘,並無購物,於檔案時間03分52秒時離開該超商,走向畫面左上方其停放機車處,然後騎乘該機車往畫面左側離去。

⒉103 年12月20日部分:①檔案時間:00分00秒至13分17秒監視器畫面為一街道場景,由信義路57號往中央北路方向拍攝。

檔案時間12分19秒時,身穿深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深色機車(下稱A 車),由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於畫面中間偏上處停車,隨後往前步行至馬路對向,消失於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14分27秒至17分16秒該男子右手提淺色袋子,由馬路對向走回A 車,將淺色袋子置於A 車腳踏板後,於檔案時間14分55秒時,走向停放於A 車前方之機車(下稱B 車),彎腰自B 車拿取一淺色物品,走回A 車旁並將該淺色物品置於地上查看,查看完旋即將該淺色物品放在A 車腳踏板,隨後在A 車旁略為走動,於檔案時間16分55秒時,騎乘A 車迴轉後,往畫面右下方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51-54 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103 年10月27日、12月20日行竊之男子均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球鞋、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深色機車,顯係同一人;

該男子於103 年10月27日行竊鑰匙得逞後,旋即步入便利商店內,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一再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辨認後,即坦認進入便利商店內之人確為其本人,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 頁),由上可知,103 年10 月27 日、1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佐以被告亦未爭執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機車為其所有,而該機車於103 年10月27日、12月20日確有為犯嫌騎乘至現場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15-16 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的人是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 頁反面),益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至現場,進而為本件兩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103 年10月27日進入便利商店之人及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如前,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稱:103 年12月20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不認識該人,伊的機車在2 、3 個月前不見了,伊都是騎腳踏車去三重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被告無端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機車已遺失,甚至未曾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云云,不僅與其初供不符,亦與卷內事證相違,顯難盡信。

況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時,上開重型機車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下,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辯稱該機車早已於2 、3 個月前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19年8 月28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且其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顯屬不該;

惟兼衡其年事已高,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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