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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陳信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住戶,羅鳴則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蘇陳信因誤認上開房屋前之空地其有權使用,乃長期在上開空地上加蓋花台而占有該地,該地之共有人羅鳴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返還土地之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蘇陳信應將在上開土地上設置之花台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羅鳴等共有人,該判決於101年6 月7 日確定後,共有人羅鳴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6日到達上開土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於同日解除蘇陳信就上開土地之占有,即將前述花台拆除完畢。
詎蘇陳信明知上開土地係羅鳴等共有人所有,其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對該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2 月1 日間之某日,將花台再度加蓋復原,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佔該空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所示空地之面積各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
二、案經羅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羅鳴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蘇陳信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蘇陳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陳信固不否認有在前開空地上加蓋花台而占有該地,經告訴人羅鳴向本院訴請將花台拆除及返還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6日將花台拆除後,伊再度加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已向該土地之其中3 位共有人購買持分,錢都已經交付其中兩位共有人,但他們表示要等另外1 位共有人回國才一起辦登記,錢是在加蓋花台前就給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
經查:㈠有關告訴人羅鳴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蘇陳信所有房屋前之花台加蓋在前述土地上,告訴人羅鳴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返還土地之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被告蘇陳信應將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花台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羅鳴等共有人,該判決於101 年6 月7 日確定後,告訴人羅鳴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6日進行強制執行後,於同日將前述花台拆除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51 號偵查卷宗第28至28背面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榮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背面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書、板院清101 司執祿字第117820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至32、37至43頁),而被告蘇陳信於偵查中亦供述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至62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有關被告蘇陳信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2 月1 日間之某日,將花台再度加蓋復原,該花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所示空地之面積各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之情,亦據告訴人羅鳴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28背面頁),復有證人蘇榮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背面至101頁),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9至71、76至81頁),況被告蘇陳信於偵查中亦自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背面、74背面頁),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之證人蘇榮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64年就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房子,該房子前面有花台,法院執行人員於102 年12月16日有來拆除花台,拆完後,因要過年,鄰居看到說怎麼都不處理,這樣子怎麼看,所以伊太太叫鐵工來用鐵板,才可以比較漂亮,又伊後來有去買486-2 地號的持分,是過年後買的,買持分時,鐵板已經補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背面至101 頁),佐以被告之配偶蘇榮霖、兒子蘇柏弘及女兒蘇瑜瓊購買永和區雙和段486-2 地號之持分之時間為103 年9 月26日並於同年10月9 日移轉登記之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被告蘇陳信重新加蓋花台占有上開土地時,尚未購買持分,自難以事後購買持分,作為其加蓋花台而占用係有合法權源之情至明。
況縱使被告蘇陳信所辯,加蓋花台前,就已經購買持分一節為真,惟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其欲佔用,仍須經由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蘇陳信辯稱:已有購買持分,沒有竊佔犯行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告蘇陳信另辯稱:伊22歲時,就住在那邊,當時與羅鳴之祖父有買賣約定,但尚未登記,羅鳴的祖父就過世,後來該地由羅鳴等人繼承,羅鳴的伯父表示因已有繼承人,不能作主過戶事情云云。
縱認其上開所辯屬實,然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交易,既未曾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陳信,則該買賣契約亦僅在被告蘇陳信與羅鳴之祖父間發生債權效力,被告蘇陳信未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執以對抗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難以此作為其係有權占用該土地之依據灼然。
㈤本件告訴人羅鳴等人既已向本院訴請被告蘇陳信返還上開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後並經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蘇陳信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 年12月16日到達土地坐落現場解除被告蘇陳信對前述土地之占有,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接管占有之事實,已於前述,顯見被告蘇陳信至遲於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人係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其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詎其於本院10 2年12月16日強制拆除花台並當場解除被告之占有後,被告蘇陳信竟於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2 月1 日間之某日,重新加蓋花台,顯見被告蘇陳信係在明知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權源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蘇陳信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陳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蘇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明知無權占用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經告訴人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後,竟仍重行占有該部分土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歲已高,其竊佔犯行成立迄今之時間及竊佔之範圍僅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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