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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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如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勝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透過台灣房屋板橋中山店不動產營業員謝承軒仲介向沈漢璋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房屋暨所坐落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其本人與友人吳靜瑞均不符合申請貸款資格,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遂商請陳淑如出名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申辦貸款,乃於102 年5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淑如名下,同時以陳淑如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並負責繳納每月貸款本息,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由謝承軒保管。

詎陳淑如明知其僅係受陳勝宏委託而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為陳勝宏處理事務之人,並無擅自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權限,亦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在其保管持有中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6 月11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於102 年5 月23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據此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異動清冊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淑如,足以損害於陳勝宏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

繼又委託不詳仲介業者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於102 年7 月16日將該不動產轉售予不知情之王齡漢,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卻將買賣所得價金償還上開遠東商銀房屋貸款之餘款全數歸己所得,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損害陳勝宏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陳勝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據被告陳淑如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謝承軒、沈彥丞、沈容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告訴人陳勝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第29至30頁),復據證人即台灣房屋板橋中山店不動產營業員謝承軒、玉山銀行忠孝企金中心職員沈彥丞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沈漢章之胞姐沈容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31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卷第40至41頁),並有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告訴人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吳靜瑞申設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遠東商銀台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 件、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2 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0 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遠東商銀103 年10月22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及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各1 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 至13頁、第19至22頁、第69至72頁、同上103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卷第21至22頁、同上103 年度調偵字第2986號卷第1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6至5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圖謀私自變賣該等不動產,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在其保管持有中而遺失,竟佯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繼而委託不詳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買賣所得價金清償房屋貸款後之餘款悉數歸己所得,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書狀補給事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偽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目的,無非為圖私自變賣系爭不動產而遂行背信犯行,是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間之信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委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因日後感情生變,而圖謀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以申請補給所有權狀,再私自變賣系爭不動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平日素行尚端,而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終獲告訴人之諒解,併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亦經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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