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9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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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豐民國99年12月31日犯結夥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入監,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明豐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劉家瑋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與長春路路口,於搭乘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發現駕駛座旁排檔桿前置物處(下稱排檔桿前置物處)內置有劉家瑋折成疊之紙鈔現金1 疊,竟基於竊取該疊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路與劉家瑋攀談,邀同劉家瑋抵達目的地後下車與其至目的地之卡拉OK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共飲小酌,嗣抵達目的地後,以要劉家瑋下車共飲後,始願支付車資,迫使劉家瑋同意而下車,即藉上開與劉家瑋攀談邀同劉家瑋下車共飲,分散劉家瑋注意,而竊取該綑現金得手。

嗣劉家瑋下車與曾明豐共飲後,向曾明豐收取車資時,發現曾明豐所持該綑現金與伊車上放置現金相似,於返回車上確認遭竊後,隨即下車向曾明豐追問,曾明豐雖坦承竊取,但趁隙逃離。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搭乘告訴人租賃小客車乘坐於副駕駛座,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與長春路路口後,未付車資及邀同告訴人先至小吃店後,待告訴人欲自小吃店離去時,始支付車資等情,於警詢(桃檢偵卷第3-5 頁)、偵訊(桃檢偵卷第31-32 頁;

偵卷第10頁)及審理(本院卷第21頁)坦承不諱,並坦承其事後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向接聽電話之總機小姐羅采琪解釋當時情形(偵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均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置於排檔桿前置物處內現金,於警詢辯稱:其於與羅采琪電話對話中坦承其有從排檔桿前置物處內拿取1 仟元支付車資,係當時酒醉醉話(桃檢偵卷第3-5 頁),先於偵訊辯稱;

其係在小吃店內向該店櫃檯借1 仟元支付告訴人車資,其忘記下車時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排檔桿前置物處款項云云(桃檢卷第32頁),再於偵訊及審理辯稱:其當日先付5 、600 元車資予告訴人後,再向小吃店櫃台借1 仟元支付不足車資,因其趕赴上班,且告訴人稱要報警,故其不待告訴人找錢,就先離開,其事後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解釋未竊取告訴人排檔桿前置物處款項,其在電話中坦承其竊取1 仟元,可能係當時酒醉講錯云云(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1頁)。

惟查:㈠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向證人即總機小姐羅采琪稱:「我應該8 點時候,我有拜託你們的那個司機載我到台北,我也沒跟他拿,變成說我跟他借1 仟塊,然後我借1仟塊還他嘛,他的車號幾號?」,經羅采琪質問告訴人係遭竊8 仟元後,被告稱:「沒有啦,我怎麼可能拿人家這麼多錢,開玩笑,他1 佰塊的阿,上面1 佰塊阿,我跟他拿1 仟塊。

1 仟塊,然後我意思說車資先給他,然後我去那個店裡借1 仟塊還他,就這樣而已阿。

這個可以紀錄的,妳放心。

我絕對清清楚楚,清清白白,我怎麼可能8 仟塊,開玩笑,他就是1 佰塊放在那個什麼。」

並詢問羅采琪為何知道8 仟元的事,經羅采琪佯稱回覆係依聽自前班總機小姐轉述後,又稱「沒有啦,我開玩笑跟人家拿那個錢。

他就是在駕駛座旁有沒有,右邊那個,1 佰塊阿,我跟他拿1 仟塊,先付他車資之後,我到店裡面跟小姐借1 仟塊還給他,這樣而已阿,哪有8 仟塊開玩笑。

這個都可以查的,好不好。」

等語(桃檢偵卷第12正反頁),證人羅采琪亦證稱:告訴人當天剛接班,就被指派去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告訴人遭竊後隨即打電話回公司,當時公司內僅有其1 人,遂由其接聽電話,告訴人於電話中稱伊8 仟元現金置於排檔桿前置物處遭被告竊取,其先前聽過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司機稱被告係竊盜累犯,很多司機都不願意載被告,但其對被告印象,僅有上開通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2 -13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現金8 仟元,惟坦承自排檔桿前置物處拿取佰元現鈔共1 仟元。

㈡告訴人證稱:其本次係第一次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坐入副駕駛座,於上高速公路後,被告就一直要其到目的地之小吃店小酌共飲,待抵達目的地後,其向被告索取車資720 元,但被告未就車資回應,坐在副駕駛座要其下車共飲並稱下車共飲後就會支付車資,待其答應後,2 人遂下車,待其至小吃店坐約10分鐘要離去時,其向被告收取車資,被告拿出一疊摺好紙鈔,從中拿出抽出1 佰元7 張湊足剛好車資交付給其,其當時看到被告所拿該疊紙鈔之折法,與其紙鈔折法相同,即已懷疑該疊紙鈔是否是其車上置於排檔桿前置物處現金,其返回車上確認該疊現金遭竊後,隨即再至店內質問被告,並要被告至店外,被告一直否認,待其作勢要打被告時,被告才承認,但隨即逃跑等語(本院卷第50-53 頁),並稱:其置於排檔桿前置物處折起來該疊現金,內有1 仟元、1佰元紙鈔,共約7 、8 仟元,如果被告抵達目的地在車上交付車資,其就不會下車與被告共飲等語(本院卷第51反面、52反面頁),核與被告自承自排檔桿前置物處拿取告訴人金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排檔桿前置物處內之現款。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被害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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