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朝宗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經人力派遣業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東奕公司訴由臺灣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撿取或以老虎鉗剪斷本案電纜放
-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偵
- (三)被告雖辯稱:東奕公司之工地主任蘇瓊瑤可證明伊剪或撿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65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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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朝宗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經人力派遣業者指派至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東奕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合宜宅工地A2區地下1 樓擔任臨時工並在該處打雜時,見東奕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天花板及放置在地上之電纜線並未通電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天花板上之電纜線剪斷,並徒手竊取置於地上之電纜線1 綑(遭竊取之電纜線共2 綑,1綑規格為4C38,重量為14.3公斤,另1 綑規格為4C14,重量為4 公斤,總價值新臺幣4,000 元,下稱本案電纜)後,一同放置在臺車上而竊取得手,適為該工地保全人員李舜亮於同日21時10分許巡邏至該處時發現,通知保全組長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老虎鉗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東奕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對伊很兇,伊講兩、三句,檢察官就叫伊不要再講了;
伊沒有要將本案電纜拿去賣的意思,偵查筆錄有些記載可能不是伊的真意,伊認為伊在偵查中的自白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7日之偵訊光碟,檢察官於該2 次訊問全程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供述,且觀諸被告自承其未經東奕公司之雇主或現場工地管理人員同意其撿或剪本案電纜拿去資源回收等語之際,實未見檢察官有以強硬態度或大聲斥責被告之方式,藉以逼迫被告為不實陳述之舉,有本院104 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是被告此部份辯解,與卷存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李舜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及159 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舜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撿拾或以其所有之老虎鉗剪斷本案電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東奕公司上班時,主任蘇瓊瑤及工程師有對伊說在路上有看到伊們公司的零件,都要剪下或撿回公司;
案發當天伊係在上址工地加班,因見電纜垂掛凌亂,為免發生意外,故以老虎鉗將之剪除,值班之警衛(即證人李舜亮)為新進人員,不認識伊,看到伊晚上7 、8 點還在工地,就來問伊本案電纜線是不是伊的,伊回稱是伊們公司的,警衛就騎機車離開,後來便跟警察一起來抓伊,事實上伊並沒有竊取本案電纜,是被人誣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撿取或以老虎鉗剪斷本案電纜放置在臺車上,嗣為工地保全李舜亮於巡邏時發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東奕公司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傅武強、證人李舜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9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9至30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7頁),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電線是算重量的,外面是收銅,伊用老虎鉗剪斷本案電纜後,打算如果把外面的塑膠皮拆掉不好弄的話就拿去賣;
伊的老闆或現場的工地管理人員並沒有同意伊做這件事;
伊承認竊盜,但伊認為老虎鉗不是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
於103 年11月17日偵訊時復供陳:伊剪一些電線要去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未竊取本案電纜,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況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期日之錄影光碟,被告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信屬實,而以其於偵查中坦承欲將竊取之本案電纜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一節,較值採信。
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舜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上址合宜住宅A2棟地下室的警衛,案發當時伊是在巡邏中,伊抵達地下室1 樓時,看到工作臺車上有捆好的電纜線,被告推著臺車,另1名女子站在臺車附近,伊即問他們電線是怎麼回事,被告答稱他是東奕公司的員工,在這裡配管,伊發覺可疑,即不動聲色打電話聯絡伊同事會同處理,伊同事到場後,再次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撿電纜,並央求伊同事放過他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另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確實在其身旁之臺車上發現被剪斷之電纜乙節,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與扣案之老虎鉗等件可按。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東奕公司之工地主任蘇瓊瑤可證明伊剪或撿本案電纜都是為了公司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剪斷及撿取本案電纜係為將之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業如上述,且證人傅武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准許被告把電線外面的塑膠皮拆掉將裡面的銅線拿去賣掉,那是屬於工地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104 頁),故不論證人蘇瓊瑤或東奕公司之工程師有無向被告表示:若在工地看到公司的零件,都要剪下或撿回公司等語,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蘇瓊瑤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將竊取之本案電纜放置在臺車上,欲載離工地,縱其尚未離開工地,其竊盜犯行即已遭證人李舜亮發覺,然被告既己將本案電纜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能以上開老虎鉗剪斷本案電纜,且該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被告復自承其有持以剪斷本案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未見真切之悔意,惟念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東奕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電纜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卷第24頁),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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