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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泰
張菁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泰、張菁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和泰於民國99年11月29日8 時30分許,見告訴人梁有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11 號之停車格內,乃以不詳方式,竊取A 車供己使用。
嗣經警於99年12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道0 號,尋獲A車 ,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衛生紙1 團,且於該衛生紙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8 月15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彭永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彭永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8 月17日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尋獲B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 個,且於該手套檢出之DN 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於102 年8 月25日13時許,見被害人鄭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44巷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和泰以自備鑰匙開啟C 車電門,被告張菁紋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取C 車供己使用。
嗣警於102 年8 月27日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山上尋獲C 車,並在C 車上扣得被告張菁紋所遺落之健保卡1 張、筷子1 支、礦泉水空瓶1 個,且於該筷子及礦泉水瓶口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㈣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9 月14日23時許,見告訴人李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前,遂以不詳方式,竊取D 車供己使用。
嗣經警於102 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一橋與柑園二橋間尋獲D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煙蒂、口罩,且於該煙蒂、口罩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㈤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10月30日1 時許,夥同張菁紋(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無罪)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劉書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被害人劉書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尋獲E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 個、菸蒂1 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張菁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㈥被告劉和泰於103 年3 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李進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F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被害人李進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F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帽子1 個,且於該帽子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㈦ 綜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A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梁有福、證人鄒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B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彭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7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和泰、張菁紋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C 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㈣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D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8 張;
㈤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E 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書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F 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6張、證物清單。
五、訊據被告2 人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A 車部分:伊不知道伊的DNA 為何會在被害人的車上,有可能是朋友載伊所留在車上的,伊不認識告訴人梁有福,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梁有福的車輛;
㈡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B 車部分:伊於102 年8 月間有搭過友人劉寬正駕駛的車輛,伊的手套應該是那時留在車上的;
㈢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被告劉和泰辯稱:該車是伊向友人陳忠明借的;
被告劉菁紋則辯稱:102 年8月25日伊打電話請劉和泰載伊搬家,伊在車上有問劉和泰車子是誰的,劉和泰對伊說是他住在三峽的鄰居陳忠明(音譯)的,伊在警局會說車子是伊和劉和泰一起偷的,是因為伊當時氣劉和泰的弟弟劉與昆(音譯)告伊偷車,但實際上另案的那輛車是劉和泰買的,登記在劉與昆的名下,是劉和泰的小三偷的,劉和泰為了維護小三沒有說出來,警察借訊伊時伊因為不開心,想說既然要告大家一起告,才故意說是伊跟劉和泰偷車,其實是劉和泰向人借車要幫伊搬家,所以伊的證件才會在車上,至於為何是用被害人鄭煇煌的車子伊也不知道;
㈣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D 車部分:這部車是陳忠明交給伊要伊幫他賣掉在車上的東西,因為他沒有證件,伊有懷疑是贓車,所以伊就拒絕幫他,就把車子停在十字大路口旁的小空地;
㈤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E 車部分:這台車是伊向劉寬正借來搬家的,他叫伊停在路邊,他再過去牽車;
㈥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F 車部分:這台車也是伊向劉寬正借的,他之前是開車送貨的,所以有很多台車,有時伊會跟著他的車去玩,他先前常常載伊去送貨,這台車因為有撞到,伊有跟劉寬正說,他說會請人去處理,所以伊才停在路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梁有福、李春宏、彭永福及被害人鄭輝煌、劉書成、李進來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嗣各該車輛為警尋獲後,分別在車內扣得衛生紙1 團(A 車)、手套2 個(B 車)、筷子1 支、礦泉水空瓶1 個(C 車)、煙蒂、口罩(D 車)、手套2 個、菸蒂1 個(E 車)、帽子1 個(F 車)等物,且在前開物品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A 車、B 車、C 車、D 車、F 車部分)或被告張菁紋(E 車部分)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上揭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可考,固堪認定屬實,惟參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2 人曾駕駛或乘坐各該車輛,並於車內遺留上開物品,逕認各該車輛為被告劉和泰單獨或與被告張菁紋共同竊取(至被告是否涉及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關於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被告張菁紋於警詢時雖供稱:車子是伊跟劉和泰偷的,是伊提議去偷的,由劉和泰動手行竊,但是伊不知道鑰匙從何而來,伊只在旁邊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 至27 頁),惟為被告劉和泰所否認,辯稱該車係其向友人陳忠明所借用,且被告張菁紋於偵查中改稱:因為劉和泰有小三又不肯承認,伊很生氣所以在警局誣指劉和泰有去偷車,實際上伊沒有跟他去偷車,伊於警詢時否認有偷另外2台車,唯獨承認有偷這台車,是因為這台車伊有印象是劉和泰開來載伊的東西,當時是伊請劉和泰去借車,劉和泰是向某個叫「長零」(台語)的人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嗣於審理時更以前述情詞置辯,是被告張菁紋之供述前後歧異,已難逕採為真,且就被告劉和泰所涉竊盜罪嫌而言,除共同被告張菁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張菁紋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張菁紋前開警詢時之供詞,而為被告劉和泰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張菁紋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自白與共同被告劉和泰一同竊取C 車,且警方其後於尋獲C 車時,在車內復扣得被告張菁紋遺落之健保卡1 張,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 至45頁、第97頁),惟該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張菁紋確實曾乘坐或接觸過C 車,尚難逕認C 車係其與被告劉和泰共同竊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張菁紋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故其自白亦難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㈢又被告劉和泰辯稱係向友人陳忠明或劉寬正借用上開各該車輛,或係搭乘劉寬正所駕駛之車輛等節,經本院查詢結果,陳忠明、劉寬正分別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7 月17日死亡,此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7 頁),被告劉和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依常理判斷,被告劉和泰各次搭乘或借用他人車輛均搭到或借到贓車的機率固然極低,但仍不能排除陳忠明或劉寬正係專門竊取車輛之慣竊,因而經常持有不同贓車之可能性;
又本件雖未採得與陳忠明或劉寬正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3 至9 頁、第37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97頁;
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25至44頁、第53至61頁、第115 至117 頁),惟此或係因員警採樣數量及範圍有其侷限,且員警採證範圍並未涵蓋上開各該車輛之方向盤、門把等處,故尚難逕認陳忠明、劉寬正未曾接觸或使用各該車輛,進而推論被告2 人所辯情節係屬杜撰,從而認定被告2 人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再者,D 車經尋獲時,車斗上裝載有非告訴人李春宏所有之數捆鐵條;
F 車於尋獲時,在駕駛座腳踏板附近發現之金牌10面亦不屬被害人李進來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春宏於偵查中、李進來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3至54頁;
偵卷二第59頁正、反面),該等鐵條及金牌客觀上皆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若D車、F 車確為被告劉和泰所竊取,何以被告劉和泰會將上開物品留在車內而不帶走?是被告劉和泰辯稱其係向友人借用車輛,故車上一些有價值之物品其均未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應堪採信。
此部分既尚存有合理懷疑,即難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
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2 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或無法交代其所持贓證物之來源、或其交代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亦不能遽以刑責相加。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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