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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河
選任辯護人 侯慶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海河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運動公園網球場運動完畢後,行經該球場外之自行車停放區,欲騎其所有之自行車(下稱A自行車)離開之前,偶見A自行車右側整齊停放之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屬許俊雄所有)上置有網球拍1 支(係WILSON廠牌,同屬許俊雄所有,其外側以球拍套包覆,下稱本件網球拍),先擅自徒手開啟球拍套,檢視其內之本件網球拍後,竟未物歸原處,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自將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放在A自行車車前置物籃內,並騎乘A自行車離開現場,竊取得手。
嗣許俊雄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後某時在新莊運動公園內熱身完畢後,返回停放B自行車之處所,欲取本件網球拍進行運動時驚覺遭竊,旋即報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查悉行竊者身分,而黃海河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攜帶本件網球拍返回該球場,警方據報趕抵後,要求黃海河提出本件網球拍加以扣押(已由許俊雄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許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黃海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確有取走B自行車上放置的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本件球拍套帶回該球場,之後警方據報到場,遂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基於環保資源回收,能用的東西把它撿來使用,因為本件網球拍放在1 台很髒的自行車(指B自行車)上,該車上放了很多資源回收的垃圾,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伊才想說撿本件網球拍回去整理,伊不是要偷,是後來想說不能將撿到的本件網球拍占為己有,故於當天下午5 時許,將本件網球拍拿給該球場櫃檯小姐但遭拒收,伊才拿進去該球場看好不好打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B自行車上放置的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並騎乘A自行車離開現場,直至當日下午5 時許,才攜帶本件網球拍返回該球場並為警查獲,警方已將查扣之本件網球拍發還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7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繪製圖1 份及現場照片共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參偵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憑,且就案發時地被告前往該球場旁之自行車停車區,欲騎乘A自行車離去之前,先伸手將整齊停放A自行車右側之B自行車上狀似球拍及球拍套之物品拿起檢視,而未物歸原處即騎乘A自行車並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之檔案明確,並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及擷取監視畫面之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而上開勘驗結果確為案發時地被告自B自行車上拿取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並騎乘A自行車離去之過程,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58至6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本件網球拍,復於當日下午5 時許攜帶本件網球拍返回該球場,並為警趕至現場查獲等情,堪先認定。
㈡關於案發之前告訴人係將B自行車停在新莊運動公園網球場的門口旁邊,B自行車前輪停在自行車架凹槽內,有停妥並上鎖,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則是固定在B自行車之車頭握把處,B自行車沒有放一堆紙箱、報紙,並不像是長期停放原處,外觀破爛的報廢自行車等情,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歷歷(參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並與前述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大抵相合。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對於依規定整齊停放在自行車停放區內之自行車,除有外觀破損、鏽蝕、長期停放、不堪使用或其他特殊、極端之情況外,當不致使人誤認該停放妥當之自行車,或係該自行車上放置之物品,即為遭人棄置不要或可供人隨意拿取之物,理甚昭然。
被告案發時年逾60歲,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在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上,未見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上開社會生活常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就案發時地B自行車停放位置之外部情況而言,B自行車與周遭其他自行車同是將車頭朝向自行車停放架,並將前輪移入該停放架之凹槽,並無任意不當停放,亦無堆放各類雜物,甚至明顯破損可疑為遭人棄置物品之情狀;
其次,B自行車停放之處所周遭即為該球場,再加上B自行車係上鎖狀態,其上放有本件網球拍,外部還以球拍套包覆之實況,在在顯示B自行車係前往新莊運動公園或該球場運動之人所暫時停放,而B自行車上放置之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更應係到場運動之人暫時放置之物,客觀上未見有何令人直覺產生B自行車係報廢車輛,而其上物品是資源回收之物或他人棄置垃圾等認知之餘地,從而,被告罔顧案發時地B自行車停放處所、位置及本件網球拍、球拍套放置其上之外在情狀,明顯透露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應為到場運動之人所暫時放置之物,根本不是他人丟棄之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猶執意擅自攜離現場,其所為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其所辯各詞,純係卸責之語,難以通過自身學識、社會歷練之檢驗,更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洵無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新莊運動公園打球大概不到半年,卻又說曾得過獎牌,以及於偵查中指述本件網球拍價值3 千元,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網球拍為傳家之寶,前後陳述有所落差,足認證人證言不可採信云云。
查告訴人此部分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經核概與被告被訴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不論屬實與否,均無礙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成立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枝節瑣碎又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率予指摘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難謂有據。
㈡當初被告在現場看到本件網球拍時,確實認為本件網球拍為無主物,被告行為時並無竊盜罪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云云。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竊取本件網球拍之事實,已據本院詳酌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㈢被告在該球場打球十餘年,球場周圍人都認識被告,若被告真是出於竊盜之意圖與故意,其偷完東西後必然藏到家中,等風頭過後再拿出來使用或變賣,豈會當天就公然拿回該球場,由此可見被告始終認為本件網球拍是無主物云云。
查被告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攜帶本件網球拍回到該球場打球之舉,至多證明此部分行為之客觀情狀,對於其竊得本件網球拍及球拍套後,為何於同日下午5 時再攜帶本件網球拍返回,實屬被告內心之考量,外人無從得知,惟於經驗上及邏輯上而言,均難僅因被告行竊得手後,事後將所竊之物帶回案發現場之舉,即反推其於案發當時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至明。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係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當知之甚篤,且其不思謹守法律規範,並充分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益,竟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以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非鉅、告訴人迄今僅領回本件網球拍,所受損失未獲完全填補,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當賠償,進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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