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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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明與施能震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70號6 樓,二人為同層樓鄰居。

李建民於民國103 年9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開啟之大門外蹲拾東西,適施能震女兒施虹如自電梯走出,推擠李建明住處大門而撞及李建明,李建明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以腳踹踢鐵門,可能造成鐵門故障損壞,竟仍為洩憤,基於縱使鐵門因而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施虹如返回施能震上址住處後,以腳踹踢施能震住處之鐵門右下角2 次,致該鐵門鉸鍊軸心鬆脫而開關不順致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能震。

二、案經施能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建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2 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踢門,但並未破壞門鎖或致令不堪用,且當天鎖匠有到場開鎖,告訴人住處大門可以正常開合,並無異狀,足見該門的鉸鍊並無鬆脫,證人顏春淋到場查看之時,係103 年11月1 日,距事發之日相隔近2 個月,不能證明鐵門鉸鍊鬆脫與伊踢門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自承鐵門目前並未更換,足見鐵門仍能正常使用,並無損壞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70號6 樓,二人為同層樓鄰居。

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通往電梯口走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女兒施虹如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施虹如返回施能震上址住處後,以腳踹踢施能震住處之鐵門右下角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截圖2 張以及本院104 年7 月7 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堪可認定無疑。

㈡證人顏春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鐵工,有28年的經驗,伊不認識在場的告訴人與被告,但伊曾經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勘估鐵門,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請伊去估價,伊到現場後,發現門有變形,門的鉸鍊有問題,門如果遭另一側的外力撞擊,鉸鍊就可能會鬆脫拉開,依照法院卷附第49頁照片所示鐵門的開啟方向,如果用腳大力踢門的右下角,是可能造成門的鉸鍊軸心鬆脫的,當時伊去勘估鐵門時,就發現門的鉸鍊軸心鬆動,縫隙比較大,如此會造成門垂下,開關不順。

正常來說,長期正常使用並不會造成門的鉸鍊軸心鬆動,應該是外力造成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審酌證人顏春淋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前恩舊怨,所言應屬中立而可採信,堪信告訴人住處大門確實有鉸鍊軸心鬆動之情況,亦可確認被告踢門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上揭鐵門之鉸鍊軸心鬆動無疑。

被告雖辯稱:證人顏春淋到場查看之時,係103 年11月1 日,距事發之日相隔近2 個月,不能證明鐵門鉸鍊鬆脫與伊踢門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對此證稱:被告踢門之後,門雖然可以開關,但有時候有點不順,關門時還要用力推才能關上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

量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右下角2 次,而踢門之後,告訴人住處大門即出現鉸鍊軸心鬆脫之開關不順現象,足以認定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鉸鍊軸心鬆脫,確係因被告以腳踢門所致。

另鐵門鉸鍊鬆脫一節雖未經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之鎖匠曾信華提及(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然證人曾信華當日係到場處理無法開啟之門鎖,為其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鉸鍊軸心鬆脫未必會造成鐵門立即性的損壞或無法開合,此亦為證人顏春淋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64頁),故證人曾信華於專心處理門鎖問題之際,縱未注意鐵門鉸鍊軸心有無鬆脫,亦無足怪,尚難以此推論鐵門鉸鍊當時仍完好如初。

至於告訴人是否更換鐵門,要與告訴人是否可以忍受鐵門開關不順所帶來之不便較為相關,無從推論告訴人鐵門之鉸鍊軸心並無鬆脫,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踢門之動機,被告稱:當時伊在自宅門口蹲下拿東西,告訴人的女兒從電梯走出來,說也沒說就走過去撞到伊,伊問她為什麼要撞伊,她竟說不撞伊,她要怎麼過去,伊才會踢告訴人住處的大門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樓層格局設計,如被告住處鐵門開啟,將擋住電梯至告訴人住處之部分動線,而103 年9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告訴人女兒施虹如自電梯走出時,因被告住處大門處於開啟之狀態,故施虹如確實以右手肘將被告住處大門往右推後,始走至自家住處門口,是被告陳稱因為被告訴人女兒推門撞到,才有踢門舉動一節,應可信實。

從而,本件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女兒推門撞擊後,一時氣憤始踢門洩憤,堪可認定無誤。

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以腳踹踢鐵門之時,主觀上有使鐵門發生損壞之意欲(直接故意),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腳踹踢鐵門,可能會造成鐵門故障損壞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踢門洩憤,足見被告對於鐵門可能故障損壞一節有予以容認的意思,被告主觀上具備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無疑。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到場員警黃宗偉到庭為證,然審酌員警並非從事鐵門修理行業之專業人士,對於待證事實即鐵門是否損壞一節,並無足夠之專業能力加以判斷,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致使告訴人住處大門鉸鍊軸心鬆脫而開關不順,自屬減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一部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司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所為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效用減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被告雖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願自費更換告訴人住處大門(詳本院卷第67頁),然告訴人堅持欲請求被告賠償超出鐵門價值甚多之新臺幣17萬9,500 元(詳同上卷頁),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使鐵門凹陷無法開關而損壞等情,然證人曾信華到庭證稱:伊曾於103 年9 月12日去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修理過門鎖,當天該處門鎖用鑰匙插進去轉不開,伊用力轉了幾次就開了,但門鎖很緊,伊全部拆掉重新組裝後,就比較順了,伊將門鎖拆開後,並沒有零件損壞不得再使用,伊就是拆開上油,並沒有更換零件,維修完畢,門鎖的功能就已經回復正常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無法開關損壞之情形。

然被告行為既仍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鉸鍊鬆脫而有減損效用之情形如上,自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毀損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復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後據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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