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88,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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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忠坤與告訴人梁富傑前有宿怨,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永順補模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左上唇之挫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富傑告訴被告周忠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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