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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啟源係位於新北市新莊昌平街宏福新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林金英則係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緣被告因管委會財務查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將上址社區管委會檔案室上鎖而拒絕告訴人進入,告訴人遂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21時許,會同管委會委員及保全公司人員並僱請鎖匠開鎖,詎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在諸多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開檔案室外,公然以:「垃圾人」、「你正在當賊!我已拍照。」
等語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告訴人104 年8 月17日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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