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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忠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至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內,因告訴人洪鈴村與同桌友人飲酒時音量過大,被告上前規勸後,雙方起口角紛爭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當場後仰倒地,後腦勺撞擊地面,因而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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