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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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明知並無返還租賃物之意,竟向店員王志騰佯稱欲租用Canon 廠牌EF35mmF1.4LUSM廣角定焦SN110631鏡頭1 個、Canon 廠牌5D MARK3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Canon 廠牌EOS6DBODY 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各1 台、Sandisk16G記憶卡2 張、充電器2 個、原廠電池4 顆、相機包1 個,並以先結清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供擔保之方式取信於王志騰,致王志騰信以為真,與朱秋霖簽訂含艾朵創意影像出租器材清單在內之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約定租期102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起至102 年12月19日晚上9 時止後,將前開物品交付予朱秋霖。

朱秋霖取得上開租賃物後,旋將之變賣以取得現款。

嗣於102 年12月19日租期屆滿時,朱秋霖先以要多租幾天拖延,嗣續約期滿仍遲未歸還上開租賃物,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勳毅多次撥打朱秋霖之手機,無法聯絡上朱秋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勳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朱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艾朵創意影像出租器材清單、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 份及本票影本1 紙、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緝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欠債,需款孔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出租業者對於客戶之信任,佯為客人以此詐欺手法取得租賃攝影器材,再將所取得物品變賣獲利,致告訴人蒙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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