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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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志明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號之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趙毅倫則係派駐於老爺華廈社區之總幹事。

趙毅倫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填具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之「支出請款申請/ 核銷單」(下稱系爭核銷單),向上開管理委員會請領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管理公司,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03 年8 月份管理服務費,詎鄧志明基於誹謗趙毅倫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9 月7 日在系爭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趙毅倫名譽之事。

二、案經趙毅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鄧志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核銷單書立「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等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依據老爺華廈社區與統揚管理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每月6 日至15日之星期六應到勤,而103 年8 月9 日為星期六,依規定為上班日,告訴人趙毅倫於該日並未上班,故告訴人於103 年8 月份並未上足時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在系爭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核銷單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指摘告訴人「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未依合約約定出勤之曠職行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又查,系爭核銷單除需經財務委員核章外,尚須依序經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此自系爭核銷單上分別有前開委員之核章欄可知,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系爭核銷單得經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是倘告訴人涉有曠職行為,堪認經由上揭核章委員、閱覽系爭核銷單之利害關係人,係有可能向老爺華廈社區其他住戶或統揚管理公司、東陽保全公司派駐老爺華廈社區服務之人員,甚至非老爺華廈社區住戶之一般民眾,傳述被告指摘之言論內容,故被告於系爭核銷單上書寫前開文字向特定多數人指摘上開言論,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

再被告為39年次生,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事,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不理會伊,伊也有跟保全公司說,但保全公司只是說「好,知道了」,伊另外有跟社區主任委員講,但講了也沒用,伊想要讓其他委員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寫在系爭核銷單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所記載之文字將流傳於老爺華廈社區各委員間,是其率於系爭核銷單上書寫前揭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聲譽之具體事實,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告訴人為派駐於老爺華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系爭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等文字,涉及老爺華廈社區是否應核發足額管理服務費予東陽保全公司、統揚管理公司,甚至應否要求更換或調整告訴人之職務內容,自會影響老爺華廈社區住戶權益,屬於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足認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被告辯稱:伊指摘上開言論內容之依據,乃統揚管理公司與老爺華廈社區簽訂之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約定內容云云,並提出該份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反面)。

然細鐸該契約書第13條約定:「一、1.…上班時間:(工作八小時,用餐休息一小時)平日:上午9 時至18時…」及前開契約之附件「統揚物業管理公司事務督導工作執掌說明」之事務人員配置暨工作執掌說明之休假欄內約定:「依勞基法規定月休6 日」、工作執掌說明欄內第⑽點約定:「每月6 日至15日為星期日休假,星期六上午9 時到勤至18時退勤(餐休1 小時)」等內容,僅能得知統揚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每月得休假6 日,且於每月6 日至15日期間之星期六需到勤,然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倘未於該月6 日至15日期間之星期六出勤,其該月份之休假即逾6 日而未上足時數,此觀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 日、9 日、16日、23日、24日、30日休假,休假日包括該月6 日至15日期間之星期六即103 年8 月9 日,惟總休假日數仍未逾6 日可知,有東陽保全公司103 年8 月份現場人員輪值表1 紙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2頁),故被告指摘告訴人「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 天,8 月份未上足時數」等內容,無法認屬事實。

況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並提出上揭契約,其於偵訊時乃辯稱: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有2 日回到保全公司上課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4 分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本週六至下週一參加總幹事回訓」之簡訊為憑(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上課月份係103 年7 月,而非系爭核銷單所請領之103 年8 月份時,始改口辯稱:伊可能是月份弄錯,而且最後也是有支付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益徵告訴人並未有於103 年8月份休假日數逾6 日而出勤時數不足之事實。

⒊被告為老爺華廈社區之財務委員,其以財務委員身份於系爭核銷單上記載前開內容,極易使閱覽者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就此有關住戶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加以散布、傳播,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復且告訴人是否依契約約定出勤乃一客觀且公開之事實,查證方法甚多而應無執行上之困難,被告率憑主觀認定而為上開言論,即難認其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顯係僅依一己就上開契約內容之解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老爺華廈社區財務委員,應知悉其所為言論對於派駐至老爺華廈社區服務之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竟僅憑告訴人曾有未至老爺華廈社區上班之事實,及其自身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系爭核銷單上,書寫前揭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行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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