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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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及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址設○○市○○區○○路之任職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以鼻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檳榔路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此次施用毒品所留之殘渣袋3個、施用毒品所用之鼻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並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20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55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1頁)、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36頁)在卷足參,並有殘渣袋3個及鼻管1 支扣案可證。

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仍應依法追訴處罰: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戒治期滿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7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曾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0號、101 年度易字第1506號、101 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78號、101 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 個、鼻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中裝置及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卷第8 頁、第5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尚無事證認仍有毒品留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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