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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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2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誌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符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起訴條件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2頁、第53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3 年12月2 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

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2/16,報告序號:三峽-6)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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