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9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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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霖與游美子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游美子新莊區四維路152 巷20號4 樓住處飲酒聊天,至下午4 時20分許,游美子之女即告訴人游○玲(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課返家,詎料游佳霖竟因認告訴人言談中對其不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斑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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