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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金門街與溪城路口旁,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2 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清晨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0.501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之收文戳章可佐,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敘及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遭警查獲之犯行,是檢察官再於104 年7 月17日,以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04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內容,既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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