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9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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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尤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尤銘與告訴人李城保各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0 樓,為同社區鄰居,前因噪音問題致生嫌隙,詎被告鄒尤銘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19時53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城保之右後腦與右臉戴眼鏡處,致告訴人李城保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頰擦傷及鼻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李城保所戴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城保告訴被告鄒尤銘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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