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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坤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盛坤與許財勇(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永昌(於民國 103年8 月20日死亡,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劉永昌知悉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成功停車場」晚間會停放大型車輛及機具,為變賣牟利,竟與許盛坤、許財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劉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盛坤、許財勇前往上址停車場前讓許盛坤、許財勇下車,劉永昌在車內等待及把風,推由許盛坤、許財勇下車進入停車場,許盛坤在入口處把風,許財勇則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停放在該處之顏士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門鎖,再插入電門鎖孔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1 輛及其上附載之牌照號碼NCM4000000號推土機1 臺(廠牌CASE、型號SR175 )得手,並由許盛坤撐起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使許財勇順利將大貨車及附載之推土機1 臺駛離停車場,並等許盛坤上車後,即由許財勇與劉永福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市)和平村下縣○○00號許財勇住處旁之空地,卸下推土機,再將竊得之大貨車開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處停放,推土機則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處暫放,並拆除推土機上之衛星定位系統以避免追查,復於103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推土機販賣予梁聰富(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朋分花用。
嗣梁聰富又將該推土機以30 萬 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劉正吉。
而顏士峻於103 年 8月6日 上午經停車場管理員通知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許盛坤、許財勇、劉永昌之身分,而循線在劉正吉處查獲上開推土機1 臺(含配件清掃機 1具,均已發還顏士峻),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處尋獲上開大貨車1 輛(已發還顏士峻)。
許盛坤因另案通緝,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竊時所穿POLO短衫、深綠色七分短褲各1 件、黑色棒球帽1 頂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士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盛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8 頁至第 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峻、證人梁聰富、劉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背面、第194 頁至第196 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財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
偵字第3242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並有被告、劉永昌、許財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 份、進口報單影本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查詢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物品發還領據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現場查獲照片40張、推土機及清掃機查獲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23 頁背面、第286 頁至第28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許財勇、劉永昌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強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出於變賣他人財物牟利以購買毒品施用之動機,恣意竊取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大貨車及推土機,所竊財物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考量該大貨車、推土機業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2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生病需要照護,之前從事電線接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境小康,因施用毒品花光積蓄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共同正犯許財勇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POLO短衫、深綠色七分短褲各1 件、黑色棒球帽 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作案當日之穿著,用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特別喬裝之用,僅具證據性質,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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