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96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嘉鴻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光復路口前50公尺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與告訴人廖宗輝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幹你娘」之穢語,接續公然辱罵告訴人5 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