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峻與告訴人廖寶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之市場擺設攤位營業,雙方履因擺攤及通道使用方式致生衝突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就擺攤方式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排列攤位販售之蝴蝶蘭花270 株及所屬之花盆,致蝴蝶蘭花及花盆散落一地而毀損,並致令該等蘭花及花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銘峻與告訴人廖寶秀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擺攤做生意,2 人之攤位緊臨,於103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應係103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之誤載,詳下述),向被告買菜之不詳姓名顧客,不慎折斷告訴人擺在攤位上之蝴蝶蘭,告訴人要求該顧客賠償未果,進而因擺攤位置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竟出手將告訴人攤位上之蝴蝶蘭共約270 盆(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全部翻倒,造成蘭花損壞,無法再販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38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 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 月18日新北檢榮治103 偵22338 字第340009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指訴:被告把蝴蝶蘭打翻的日期是103 年4 月19日星期六,不是103 年5 月18日星期日,起訴書記載錯誤,我當初提出告訴講錯,確定不是103 年5 月18日等語,被告亦於前案審理中陳稱:伊忘記日期了,但記得是星期六等語,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制作筆錄申告本案,並陳稱犯罪事實時間係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嗣於103 年7 月9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案,而告訴人於前案與本案所提出之蝴蝶蘭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均大致相同,且前案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復提出104 年度蒞字第10661 號補充理由書,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原記載「103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10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4 月19日,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則聲請人於前案繫屬後之104 年1 月5 日,復就被告同一毀損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0日新北檢榮宇103 偵23022 字第310369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件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