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易,2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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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德銘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凌德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冰雪奇緣等影片係如附件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可使不特定人得以藉此觀看上開影片,而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網頁BT下載電影區,下載如附件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之視聽著作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再自104 年1 月6 日前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地,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會員帳號「jack561103」登入其所經營之「凌凌的影音@隨意窩Xuite 影音」部落格,將前開重製後之視聽著作檔案公開傳輸傳送至該部落格,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擊前開上傳影片檔案後,線上觀看如附件所示之影片,以此方式侵害如附件所示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員警於104 年1 月6 日瀏覽前開部落格後,通知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鑑識前開部落格內影音檔案,確認前開影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凌德銘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中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鑑識報告、前開部落格翻拍畫面印鑑證明書影本、電影資料網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

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BT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會員帳號「jack561103」登入其所經營之「凌凌的影音@隨意窩Xuite 影音」部落格,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其行為係同時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然揆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反覆、持續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公開傳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目的本係為便於自己觀看之犯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點擊次數、手段、侵害影片之數量,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然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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