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上,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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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忠輝
選任辯護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103 年度智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忠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忠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揚聲及豪記公司之授權,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 之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主動向豪記公司法務人員鄭坤瑞所喬裝之客戶提議可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為其送修之K160伴唱機加裝硬碟並灌錄上述歌曲,經鄭坤瑞虛偽應允後,周忠輝即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客戶林金枝送修之K260伴唱機中所存未經授權之上揭音樂著作,重製至鄭坤瑞送修之K160伴唱機內,而侵害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

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經乾坤公司、無非公司、上豪公司、華特公司、亞神公司、灣的公司、洹國際公司係於如附表一「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一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既為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被告重製上揭音樂著作自有告訴權。

㈡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均分別係杰威爾公司、東聲音樂工作室、欣代公司如附表四「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揚聲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四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揚聲公司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揚聲公司既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被告重製上揭音樂著作自有告訴權。

㈢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分別係附表六「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詞、曲原著作權人於如附表六「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日期,將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如附表六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卷頁),故告訴人豪記公司擁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及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及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本件犯罪有告訴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忠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四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美華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於100 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 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以硬碟對拷之方式,由K260伴唱機灌錄至K160伴唱機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美華公司一般灌錄歌曲是以讀取光碟片之方式灌入伴唱機,本件伊使用硬碟對拷之方式,是因為K160伴唱機之機器、硬碟是故障的,裡面完全沒有資料,如果要用光碟灌錄之方式把歌曲灌錄進去非常花時間,所以伊才用硬碟對拷之方式來灌錄歌曲,伊不知道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是盜版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硬碟對拷之方式灌錄歌曲的過程中,無法連接螢幕得知其灌錄至伴唱機內之曲目,且歌曲數量達近萬首,被告客觀上不可能逐一檢查K260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是被告無從知悉、查證K260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上揭音樂著作,主觀上無違反重製之犯意,被告縱疏於檢查,亦僅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而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各項犯罪;

又被告於灌錄當時,其認知K260伴唱機為美華公司正版商品,被告對於該伴唱機內有無告訴人瑞影、揚聲、豪記公司之歌曲無法從該伴唱機之外觀得知,自難謂被告對於侵害他人著作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任職於美華公司,並於100 年1 月11日某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將K260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華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K160伴唱機,且K160伴唱機確內有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一節,業經證人郭威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7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34 頁至第154 頁、第34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42頁、第45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又告訴人瑞影、揚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豪記公司擁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並有K160伴唱機、硬碟對拷機各1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⒈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豪記公司法務專員之郭威伯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豪記公司擔任法務工作,伊去美華公司時,是跟被告接洽,伊說有一臺機器,你們可不可以灌歌,對方說有,就拿出海盜版的歌本,說灌歌的費用是包含硬體8 千元,因為本來是只有一個硬碟,他們還要再安裝一個硬碟。

扣案的硬碟對拷機是用在新的機臺裡面沒有任何歌曲,用對拷機一次灌錄,一顆硬碟裡面大約有3 萬多首歌曲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一第286 頁、第29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0 年1 月的時候,在豪記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取締盜版,當時證人鄭坤瑞是問被告能不能灌新歌,叫他拿歌單給伊等大致看一下,然後伊等就看到歌單有豪記公司的歌曲,伊等就懷疑被告有可能在做盜版,所以才決定查扣他們,伊等拿K160伴唱機去修理,裡面只有美華公司本身有基本權利的歌曲而已,伊給被告修理的伴唱機是1 顆硬碟,之前跟被告談的時候,他是說那顆硬碟容量已經不夠,一定要再加1 顆硬碟,然後再加歌,再加歌就是要再加1 顆硬碟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 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查獲當時豪記公司法務人員鄭坤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伴唱機送到美華公司去維修,伊是跟對方說伊手上的伴唱機壞掉了,問對方多久可以修好,再問對方說因為伊這臺伴唱機機型比較舊,是否要更換硬碟,對方就問伊說要不要灌新歌,對方就叫伊留下電話跟姓名,且跟伊說3 、4 天後機器修好後就會跟伊聯絡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一第29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 月時任職豪記公司擔任法務,於100 年1 月11日隨同警方去美華公司搜索時,大概3 週前去過1 次,伊拿1 臺故障的機器去現場跟他說要維修,伊當時沒有說要新增歌曲,就純粹機器壞掉要送修,對方先提說要不要順便灌歌,他說換硬碟包含加新歌會比較便宜,伊就問他灌歌怎麼算,他跟伊說硬碟壞掉,維修加灌歌會比較便宜,價錢大概在8 、9 千元,他是跟伊講說硬碟太老舊了,而且容量是最少的,現在更換的話,換硬碟會增加新歌,伊就假裝順便灌,伊記得他好像有跟伊講說總共有幾首歌,伊等一般是依點歌機的總數,一般合法的點歌機大部分不會超過1 萬首,但是那時候去維修時對方有說會超過萬首,所以伊等才判定說肯定會有不合法的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四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經核證人郭威伯、鄭坤瑞上揭證述被告在其等送修K160伴唱機時,有表示更換硬碟並灌錄新歌,且被告灌錄之新歌顯非僅有美華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之歌曲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郭威伯、鄭坤瑞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證人郭威伯、鄭坤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紅色點歌本是林金枝的,她於99年12月左右送修時隨機一起附上來的,硬碟對拷機是美華公司的,這是要維修時會使用到,像硬碟故障就直接對拷就可以,硬碟故障需要更新,硬碟是空白的,所以需要硬碟對拷機去拷貝資料,伊之前幫客戶修理也有用到硬碟對拷機,是用公司準備的母碟,公司的母碟是裝公司的歌曲,更換硬碟的時候伊就會這樣做,伊之前也有曾經用公司母碟幫客戶對拷空白的硬碟,本案是伊跟證人鄭坤瑞接洽,伊不用公司的母碟是因為證人鄭坤瑞要伊幫他灌歌要多加歌,要伊超過3 萬首,公司的歌曲只有1 萬多首,當時鄭坤瑞是硬碟跟電源供應器故障,是一、二星期機器修好後,伊已經有在主硬碟中幫他灌好公司9 千多首歌曲,伊打給他叫他過來拿,他就這樣要求,伊就把他機器放在旁邊,跟他聯絡說公司只有提供有版權的家用歌曲,後來因為證人鄭坤瑞機器擺很久,一直沒有來拿,剛好林金枝的機器拿來維修,伊才會拿林金枝的機器來對拷,伊當時想說林金枝的伴唱機跟K160伴唱機都是兩顆硬碟,林金枝的伴唱機歌曲數應該有比較多,所以伊就拿來對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5 頁),可見被告明知林金枝送修之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較美華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為多,其中灌錄之歌曲有無合法來源,本有可疑,且K260伴唱機既在被告持有中,並有林金枝送修時所附之點歌本,被告自得隨時檢視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或查看點歌本上所列之歌曲,是否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歌曲,並無任何困難,況被告自承已在K160伴唱機內灌錄美華公司9 千多首歌曲,然K260伴唱機內的歌曲數比較多,始再將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拷貝至K160伴唱機內,顯見被告對於K260伴唱機內有美華公司未取得授權之歌曲,應知之甚明,惟被告仍執意將該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至K160伴唱機內,堪認被告有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揚聲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告訴人豪記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之故意無訛,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開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暨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重製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暨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部分為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且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9 至12、附表五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詳下述),原審仍予實體判決,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暨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藉以營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9 頁)、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K889、K260、K160伴唱機各1 臺、遙控器1 支、灌歌片28片、出貨單13本、空白光碟50片、點歌本2 本、點歌單1 批、硬碟對拷機1 臺、光碟對拷機1 臺、點歌片34片、金嗓記憶卡拷貝機1 臺等物,其中扣案之硬碟對拷機固為供被告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至K160伴唱機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揭扣案物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簡上卷四第108 頁),並供稱該硬碟對拷機係美華公司供員工業務上拷貝美華公司母碟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對拷機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美華公司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如附表六編號1 至56所示歌詞、曲暨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詞音樂著作至證人郭威伯、鄭坤瑞提供之K160伴唱機內,固與證人郭威伯、鄭坤瑞約定8 千元之對價,然因證人郭威伯、鄭坤瑞未將伴唱機取回,從而證人郭威伯、鄭坤瑞尚未支付8 千元一節,業據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 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9 至12、附表五所示歌詞、曲、附表六編號57所示之歌曲、附表七、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揚聲、瑞影及豪記公司之授權,於100 年1 月11日,在上址美華公司臺北直營部,擅自將上揭音樂著作之音樂檔案重製灌錄至K160伴唱機內,而侵害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

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

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三、經查:①如附表二、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分別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分別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如附表二、五「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未見其等提出原權利人即如附表二、五所示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或如附表二、五「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之前手之證明。

執是,足徵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就附表二、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②如附表三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如附表三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依上揭授權證明書所載之專屬授權期間,均在99年間即已屆期滿,是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擅自重製附表三所示歌曲於K160伴唱機時,告訴人瑞影公司已非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其就此部分並無告訴權甚明,告訴人瑞影公司所提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③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雖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分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同意書、合約書文件等件為憑(見附表四「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觀以該等同意書、合約書僅就該歌詞、曲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揚聲公司,則告訴人揚聲公司就上揭歌詞、曲,僅取得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不及於音樂著作,是告訴人揚聲公司就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揚聲公司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④如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該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業經原著作權人即作詞人白進法讓予告訴人豪記公司,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87 頁),惟告訴人豪記公司並未提出原著作權人即作曲人黃文龍移轉權利予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證明。

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六編號57所示之歌曲之曲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⑤如附表七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如附表七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附表七「授權證明文件」欄所載之卷頁),惟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由原權利人即作曲人、作詞人移轉權利予吳東龍,而非告訴人豪記公司。

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七所示詞曲之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⑥如附表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其中歌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合約書2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45 頁至第148 頁),惟未見其提出原權利人即作詞人洪一峰移轉權利予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告訴人前手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之證明,至於該音樂著作歌曲部分,雖據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著作權使用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44 頁),惟觀以該著作權使用合約書,載有「僅同意乙方僅能以重新演唱之方式使用壹次但不得使用單曲、原聲等內容」,核無將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之意思。

執是,足徵告訴人豪記公司就附表八所示之詞曲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揚聲公司為附表四編號9 至12、附表五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豪記公司為附表六編號57所示歌曲、附表七、八所示歌詞、曲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瑞影公司、揚聲公司、豪記公司就上揭音樂著作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等所提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製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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