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29,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木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宣隆公司」商標之防身噴霧參佰零伍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商標權人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實則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

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佳締公司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認係違法行為持續進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知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仿冒「宣隆公司」商標之防身噴霧共305 支(含原告所購買之200 支及警員採證之21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康木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木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宣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個人防護用噴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防身噴霧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至10月初,在其所經營之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佳締公司),以1支新臺幣(下同)42元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宣隆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康木榮購得防身噴霧200支,並經鑑定為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20分許,至上址公司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印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防身噴霧8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1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出貨單2紙、仿品照片1張、正仿品比對照片4張、鑑定報告1份及告訴人宣隆公司向被告訂貨往來之電子郵件1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上揭商標之防身噴霧84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防身噴霧84支,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