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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承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承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應補充為「不得擅自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㈡、證據欄應補充「鑑定資格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9 片,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且本件亦尚未交易完成,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散布之行為,又著作權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所為,應認係「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核被告陳柏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法益,惟其係因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之規模仍屬有別,兼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有院卷所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9 片,均係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該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片名 │片數│
├──┼─────────────┼──┤
│ 1 │音速小子 Wii │1 │
├──┼─────────────┼──┤
│ 2 │惡靈古堡射擊版 │1 │
├──┼─────────────┼──┤
│ 3 │惡靈古堡4 │1 │
├──┼─────────────┼──┤
│ 4 │瘋狂兔子派對3 │1 │
├──┼─────────────┼──┤
│ 5 │惡靈古堡0 │1 │
├──┼─────────────┼──┤
│ 6 │惡靈古堡 │1 │
├──┼─────────────┼──┤
│ 7 │Wii音樂 │1 │
├──┼─────────────┼──┤
│ 8 │七龍珠 │1 │
├──┼─────────────┼──┤
│ 9 │惡靈古堡安布雷拉編年史 │1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陳柏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承明知「WII MUSIC」等遊戲光碟,其內容係屬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其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WII主機及盜版「WII MUSIC」等遊戲軟體之光碟9片後,竟意圖散布,於104年2月4日13時12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以其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使用「68able」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3000-遊戲主機」、「另會贈送一些隱藏配件(不便秀出,十多款購買時一併贈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與下標購買上開主機附贈上開盜版遊戲光碟9片,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陳柏承持上開主機與盜版光碟,依約於同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徐匯中學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9片。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9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物而散布之罪嫌。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9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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