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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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0 號):

主 文

林敏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自103 年11月27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10月27日某時」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敏源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檢察官處刑書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同時侵害如處刑書附表所示3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電影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前開錄音著作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為便於自己觀看之犯罪動機暨目地、公開傳輸之時間、觀看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業已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共同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作為著作權保護等用途,足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且共同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林敏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林敏源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大陸網站「影視吧」下載重製附表所示之影片,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並儲存至其向隨意窩Xuite日誌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linminyuan230」」影音部落格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紹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本件受侵害著作物及其權利人清冊、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刑事告訴狀、隨意窩網站蒐證畫面及附表所示著作權證明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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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中  文  片  名  │ 權    利    人           │上 傳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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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厲陰宅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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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碟仙                │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9日  │
├──┼──────────┼─────────────┼───────┤
│ 3. │飛機總動員2打火英雄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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