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董富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內政
- (三)日商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
- (四)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頁列印資料、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
- (五)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卷第27頁)
- (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
- (七)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搜索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1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 (二)查本案係由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係沒收之特別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
- (四)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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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富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7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智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富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MP5 掌上型遊戲主機參臺(各含光碟壹片)、PVP Station Light 3000掌上型遊戲主機參臺(各含卡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富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世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明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視遊樂器等周邊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陳列。
又董富妮亦明知附表二所示所示掌上型遊戲主機、其內之任天堂遊戲軟體、卡匣、光碟,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董富妮另知悉附表二所示盜版遊戲軟體經遊戲主機執行後,在遊戲機螢幕將出現如附表二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
董富妮仍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底、103 年初之某日,自大陸地區網路購物平臺淘寶網上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買而輸入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時會顯示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他人擅自重製燒錄遊戲軟體於其內之盜版MP5 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光碟1 片)、PVP Station Light 3000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卡匣1 個),共6 臺(執行遊戲均會顯示出上開商標圖樣),再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前址公司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其所經營之Yahoo!奇摩超級商城「世明國際購物網」上刊登每臺1,500 元販售前開掌上型遊戲主機之訊息,而以此透過網路之方式公然陳列前開掌上型遊戲主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
嗣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員工喬裝成買家向世明國際公司購買MP5掌上型遊戲主機1 臺(含光碟1 片),發現係盜版品,並經警方於103 年7 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址公司及董富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店執行搜索,扣得MP 5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光碟1 片)、PVP Station Light 3000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卡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富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0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9 頁、第52頁;
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
(三)日商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字卷第42至47頁)。
(四)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頁列印資料、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
(五)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卷第27頁)。
(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
(七)扣案物品照片3 張、現場搜索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
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
(二)查本案係由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之MP5 掌上型遊戲主機,實則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所為之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所以成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名,乃係其等本於經營網路購物以牟利之目的,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銷售以牟利之目的,擅自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對權利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 萬元之賠償損害,有被害人陳報狀、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案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陳列、散布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數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MP5 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光碟1 片)、PVP Stat ion Light 3000 掌上型遊戲主機3 臺(各含卡匣1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期限 │
├──┼──────┼──────┼───────┤
│ 一 │NINTENDO │00000000 │106年8月15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5年10月15日) │
├──┼──────┼──────┼───────┤
│ 二 │Nintendo │00000000 │106年8月15日(│
│ │ │ │起訴書誤載為10│
│ │ │ │5年10月15日) │
├──┼──────┼──────┼───────┤
│ 三 │Nintendo │00000000 │110年2月15日 │
├──┼──────┼──────┼───────┤
│ 四 │DONKEY KONG │00000000 │107年7月31日 │
├──┼──────┼──────┼───────┤
│ 五 │MARIO │00000000 │109年7月15日 │
├──┼──────┼──────┼───────┤
│ 六 │任天堂 │00000000(起│106年8月15日 │
│ │ │訴書誤載為00│ │
│ │ │890864) │ │
├──┼──────┼──────┼───────┤
│ 七 │WARIOLAND │00000000 │109年4月30日 │
├──┼──────┼──────┼───────┤
│ 八 │KIRBY │00000000 │106年8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名稱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
│號│ │ │ │
├─┼──────┼─────────────┼───────────┤
│一│MP5 掌上型遊│F-Zero │Nintendo │
│ │戲機 ├─────────────┼───────────┤
│ │ │Kuru Kuru Kururin │ │
│ │ ├─────────────┼───────────┤
│ │ │BS Panel de Pon Event'98 │Nintendo │
│ │ ├─────────────┼───────────┤
│ │ │Super Mario World │Nintendo,MARIO │
│ │ ├─────────────┼───────────┤
│ │ │星のカ一ビィ3 │任天堂 │
│ │ ├─────────────┼───────────┤
│ │ │F-Zero │ │
│ │ ├─────────────┼───────────┤
│ │ │Wario Land II │WARIOLAND │
│ │ ├─────────────┼───────────┤
│ │ │Super Mario Bros. Deluxe │MARIO (起訴書誤載為NI│
│ │ │ │NTENDO) │
│ │ ├─────────────┼───────────┤
│ │ │ドンキ一コング GB │Nintendo │
│ │ ├─────────────┼───────────┤
│ │ │Baseball │Nintendo │
│ │ ├─────────────┼───────────┤
│ │ │Donkey Kong Land │Nintendo,DONKEY KONG │
│ │ ├─────────────┼───────────┤
│ │ │Kirby's Block Ball │KIRBY │
│ │ ├─────────────┼───────────┤
│ │ │バル一ンファイト GB │ │
│ │ ├─────────────┼───────────┤
│ │ │Super Mario Bros. DX │MARIO │
│ │ ├─────────────┼───────────┤
│ │ │Mario Golf │Nintendo(起訴書誤載為│
│ │ │ │MARIO) │
│ │ ├─────────────┼───────────┤
│ │ │Mario Tennis │Nintendo,MARIO │
│ │ ├─────────────┼───────────┤
│ │ │Donkey Kong Country │Nintendo,DONKEY KONG │
│ ├──────┼─────────────┼───────────┤
│ │上開遊戲機所│Volleyball │ │
│ │附光碟 ├─────────────┼───────────┤
│ │ │Golf │ │
│ │ ├─────────────┼───────────┤
│ │ │10-Yard Fight │ │
├─┼──────┼─────────────┼───────────┤
│二│PVP Station │Super Mario Bors. 3 │(起訴書贅載NINTENDO)│
│ │Light 3000 ├─────────────┼───────────┤
│ │掌上型遊戲機│BALLOON FIGHT │ │
│ │(含卡匣) ├─────────────┼───────────┤
│ │ │BASEBALL │ │
│ │ ├─────────────┼───────────┤
│ │ │DONKEY KONG 3 │DONKEY KONG │
│ │ ├─────────────┼───────────┤
│ │ │PINBALL │ │
│ │ ├─────────────┼───────────┤
│ │ │POPEYE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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