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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芳妤
劉蘊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美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美麗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0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同一犯行亦涉犯重傷害罪嫌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既有逃亡之事實,雖於104 年5 月14 日 自行到案,仍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04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並定104 年8 月27日宣判,惟仍須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本案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應自104 年8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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