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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6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涂智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劣質非原廠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復由被告假冒新竹貨運送貨員身分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交付行為,以獲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詐取金額非微(共計新臺幣(下同)54,9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張欣怡因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8,500元之手機買賣價款交付予被告,蒙受損失並造成長時間生活上之不便,且本件被害者眾,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明顯過輕,被告可能因此故計重施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所執各項量刑考量事由,俱經原審詳為審酌,核無遺漏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
,應予補充更正為「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ifs7w』為賣家帳號,以刊登『買到賺到、空機公司貨、超低價格、不議價、Apple Iphone5 、32G 、現貨白色,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8,500元,付款方式:貨到付款』等不實訊息,藉以販賣仿冒之『Iphone5 』行動電話;
或在露天拍賣網站以『loifsdnfiwe 』為賣家帳號申請設立『3C便利站』賣場,並刊登『出售Iphone5 、32GB,18,800元』等不實訊息,藉以販賣仿冒之『Iphone5 』行動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所載「『老闆』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老闆』復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將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老闆』即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涂智偉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仿冒之『Iphone5』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
㈣附表編號2、金額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1萬8,1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涂智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涂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以詐術使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 人陷於錯誤,使前開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交付個人所有現實財物,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所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實劣質非原廠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復由被告假冒新竹貨運送貨員身分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交付行為,以獲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詐取金額非微(共計5 萬4,900 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涂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中某日起,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
嗣附表所示顏琳等人見該拍賣訊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下標時間加以購買,「老闆」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老闆」復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將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交付予顏琳等人,並同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涂智偉復將所收取之貨款匯款至「老闆」所指定之帳戶內,每運送一次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因顏琳等人發現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琳、張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涂智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琳於│(一)告訴人顏琳於附表編號1 │
│ │警詢中之指述 │ 所示下標時間露天拍賣所│
│ │ │ 購買之「iPHONE」行動電│
│ │ │ 話為仿冒品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顏琳於附表編號1 │
│ │ │ 所示送達時間、地點,收│
│ │ │ 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 │
│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怡│(一)被害人張欣怡於附表編號│
│ │於警詢中之指述 │ 2所天拍賣所購買之「iPH│
│ │ │ 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 │
│ │ │ 之事實。 │
│ │ │(二)被害人張欣怡於附表編號│
│ │ │ 2所示送達時間、地點, │
│ │ │ 收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
│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元│(一)告訴人張勝元於附表編號│
│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3所示下標時間露天拍賣 │
│ │具結)之證述 │ 所購買之「iPHONE」行動│
│ │ │ 電話為仿冒品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張勝元於附表編號│
│ │ │ 3所示送達時間、地點, │
│ │ │ 收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
│ │ │ 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 5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料1份、新竹貨運託 │ 老闆」之成年男子於露天│
│ │運單5份、監視錄影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
│ │翻拍照片10張、蘋果│ 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
│ │電腦授權維修中心檢│ 。 │
│ │測結果報告1份 │(二)被告假冒為新竹貨運之送│
│ │ │ 貨員,將仿冒之「iPHONE│
│ │ │ 」行動電話運送予告訴人│
│ │ │ 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
│ │ │ 欣怡。 │
│ │ │(三)被害人張欣怡自上開拍賣│
│ │ │ 網站所購得及被告所交付│
│ │ │ 之「iPHONE」行動電話為│
│ │ │ 仿冒品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從事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下標時間 │金額 │送達時間 │送達地點 │網拍帳號 │
├──┼───┼──────┼───┼──────┼──────┼──────┤
│ 1 │顏琳 │102年7月26日│1萬 │102年7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loifsdnfiwe │
│ │ │22時48分 │8800元│9時許 │貴陽街2段96 │ │
│ │ │ │ │ │巷5號3樓 │ │
├──┼───┼──────┼───┼──────┼──────┼──────┤
│ 2 │張欣怡│102年8月14日│1萬 │102年8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uifs7w │
│ │ │14時20分 │8500元│13時30分 │豫溪街95巷10│ │
│ │ │ │ │ │弄17號2樓 │ │
├──┼───┼──────┼───┼──────┼──────┼──────┤
│ 3 │張勝元│102年8月15日│1萬 │102年8月16日│臺中市太平區│uifs7w │
│ │ │ │8000元│18時許 │太平一街220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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