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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旭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104 年度簡字第8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旭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緝獲,賴旭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張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正在本件查獲地取締交通違規,當時被告騎車行經該處,伊覺得被告有酒駕的嫌疑而攔下被告,並請被告背身分證字號,電腦顯示被告是通緝犯,伊就請同事開巡邏車過來支援並將被告載回派出所,被告是在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要等驗尿報告出來才會知道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所以在被告承認之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首之情,尚有未合。
是被告以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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