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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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
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判有期徒刑6 年之刑期,與此毀損案件並非雷同,故本案應屬初犯。
又毀損物品中之掃帚、拖把、垃圾桶等物,價值僅500 元,與告訴人甲○○要求之金額不成正比、相距甚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之刑法第4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乃謂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於該次修法仍維持原刑法累犯制度,同時修正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要與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及罪名無涉,是被告以其於90年間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之案情不相雷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有誤,自屬無據。
四、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本案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諸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
又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時,曾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20,000元,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當天有客人訂位,所以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有加計當天之營業損失等語,復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1 件存卷可查,則衡酌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遂行本案毀損犯行之地點,係其所經營之串燒店內,非無可能因遭被告上門施暴以致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失,是告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毀損之犯罪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除實際毀損之物品價值外,併賠償當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亦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事,故被告辯以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始為雙方無法調解成立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而為刑之量定,既無不當,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屬無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少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因認遭甲○○之堂叔林永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遂於102 年12月13日20時許,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虎二日式串燒店」欲找林永生理論,然因林永生避不出面,乙○○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砸毀甲○○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內之拖把1 支及水桶1 個,致拖把折斷、水桶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林鈺翔、林育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本案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既未扣案,又該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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