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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月3 日104 年度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展弘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展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48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0頁正面);
(二)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僅就刑期部分比照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下限,所定執行刑之主刑種類仍應為拘役。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上開執行刑部分之主刑種類變更,與前揭定執行刑之規定,容有未合。
被告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是以,裁定更正須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為前提。
又主刑之種類為有期徒刑者,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亦有明定。
查原審雖於104 年3 月16日以裁定就判決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稽。
惟原判決就定執行刑後主刑種類部分已與宣告刑有異,業見前述,且「60日」於實際執行時未必均為2 月以上,亦有未滿2 月之可能(如於每年7 、8 月間執行)。
故難認上開更正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是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尚難以上開裁定之方式更正,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又為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三重區調解會,希望法院可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酌情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失出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量處較輕之宣告刑云云,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與其家人有所爭執,於員警現場處理之際,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學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之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7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僅曾因犯竊盜罪受罰金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已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7 頁)。
兼衡被告僅有竊盜之輕微前科紀錄,殆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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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告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侮辱公務員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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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應更正並補述如下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屬於可分之行為。
查被告林展弘有如聲請所指,於警員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暨以將含於口中之礦泉水吐向警員之方式,加以侮辱,復以礦泉水瓶丟擲警員之方式,施加強暴手段,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又為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林展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弘於民國103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酒後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冠學、林鼎翔到場處理,惟林展弘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冠學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幹!」、「媽的!」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警員陳冠學,並將含在嘴裡之礦泉水吐向警員陳冠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礦泉水瓶丟擲警員陳冠學,造成警員陳冠學之警用制褲、皮鞋及手機浸濕,以此侮辱及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冠學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在場目擊者林睿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表、103年11月9日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冠學、林鼎翔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說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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