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4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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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義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6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義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見本院簡上卷第22、3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又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24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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