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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簡瑋翔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辯稱:是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兵」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術詐騙伊提供帳戶與提款卡,聲稱為供網路遊戲「星城」買賣遊戲幣之用,迨伊交付帳戶與提款卡後,「阿兵」即避不見面,嗣後東窗事發,又恐嚇脅迫伊不得將其聯絡方式告知警方,伊不從,即遭受「阿兵」教唆友人傷害,並心生恐懼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諱(104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查被告係先收受6 千元,而提供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資料供「阿兵」使用,嗣後又提供本案林思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兵」使用,再收取6 千元代價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知悉「阿兵」一再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倘依被告上揭所辯,「阿兵」係告知欲以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供網路遊戲「星城」買賣遊戲幣之用,然網路遊戲幣買賣為一般合法交易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則「阿兵」當無必要多次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其為合法遊戲幣買賣帳戶之必要,被告聽聞「阿兵」上揭不符常情之陳述,對於「阿兵」收購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目的,豈有可能未生疑問,而單純信任「阿兵」片面之詞並聽從之。
再參以被告曾於101 年8 、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行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870號、第783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顯然依被告之智識與經驗,其本可預見其提供之林思邈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供「阿兵」使用,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收取「阿兵」提供之6 千元代價後,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故被告上揭所辯係遭「阿兵」施用詐術,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云云,顯難採認。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認罪,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趙長椿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20萬元、2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填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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