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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豪
曾亞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英豪與曾亞晟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原判決誤載為104 年2 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阿諾可麗餅攤販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俗稱之「妞妞」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拿5 支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 張為數字總和,後面3 張須為10的倍數,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經邱英豪與曾亞晟自願受搜索後,警方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12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英豪與曾亞晟2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復有樸克牌1 副、賭資12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邱英豪、曾亞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又被告2 人自104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英豪、曾亞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而被告2 人前均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邱英豪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亞晟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2 人均仍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使其等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就扣案物之部分說明: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2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 人各處罰金2000元,並皆宣告緩刑2 年,惟原審竟附加被告2 人需於緩刑期間向公益機構各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意即被告2 人需各以20小時之義務勞務始可折抵罰金1000元之執行,顯見原判決就緩刑條件之諭知顯有輕重失衡之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為何會附加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業已詳加敘明:「考量被告2 人均仍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使其等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等情;
易言之,因被告2 人仍是學生,為使被告能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再輕易觸犯法令,以及讓被告2 人以向公益機構各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的方式,回饋社會,從中體悟人生的意義以及為他人服務的珍貴,豐富自己的生命內涵,此均是原判決諭知上開緩刑條件之苦心,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附加的緩刑條件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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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英豪、曾亞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
│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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