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7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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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103 年度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858 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室內設計人員,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7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克公司)名義與林正祥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萬3,500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

㈡、於100 年4 月9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2,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鄭靜芝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3 萬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

㈢、於100 年5 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劉珏志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9 萬5,000 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

㈣、於101 年2 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黃君婷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8 萬7,000 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

㈤、於101 年3 月4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0號4 樓,以未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與顧臻玉簽訂合約書,以總工程款2 萬2,000 元,承攬上址房屋之裝修工程。

二、甲○○明知己並未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執照,為承攬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裝潢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接續上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2日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向乙○○佯稱優尼克公司係合法且專業之室內設計公司,且其本人持有乙級技術士執照,係優尼克公司之設計師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因通過國家考試而具備充分專業能力,且優尼克公司既經公司登記設立程序,其資本無虞而可妥善處理裝潢問題,遂簽立合約書,同意由優尼克公司承攬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 號4 樓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甲○○並於簽約日向乙○○報價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 萬6,853 元,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金額總計為127 萬7, 693元,嗣經雙方議價,得乙○○同意優尼克公司可不開發票後,始降為107 萬元,乙○○並先後於102 年5 月12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9日各支付甲○○40萬元( 簽約款) 、27萬元( 開工款) 、2 萬2,000 元( 防水補牆追加款) 、3 萬500 元( 大門追加款) 、30萬元( 中期款) ,合計102 萬2,500 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上述2 筆追加款,應予補充) 。

嗣上揭裝潢工程自102 年5 月15日起開始施工,惟乙○○於施工期間就甲○○之施工品質、成果多有不滿,雙方就各工程追、加減款項復迭有爭執,經乙○○查詢發現雙方簽約時優尼克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嗣係於102 年11月14日始設立登記) ,始知受騙,先於102 年9 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舉優尼克公司涉嫌逃漏稅,嗣並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之現場施工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被告或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白家菁、證人即被告之妻郭雅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關於優尼克公司查詢結果2 紙( 見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40頁) 、優尼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共4 份( 見偵卷第433 至434 頁、第533頁背面至536 頁、偵續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2至28頁)、優尼克公司與證人林正祥、劉珏志、黃君婷、案外人鄭靜芝、顧臻玉簽立之合約書各1 份( 見偵卷第490 至493 、497 至498 頁) 、優尼克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該公司出具予告訴人之平面規劃圖4 紙、改善清單1 份、102 年5月12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8 月29日出具工程報價單各1份、10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9 月12日出具之工程追加減單各1 份( 見偵卷第3 頁、第21至24頁、40至44頁、第424 至432 頁、第438 至443 頁、第500 頁) 、告訴人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設於該行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上揭帳戶存摺影本資料、客戶收款清單各1 份( 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56 至177 頁、第501 至509 頁、第525頁)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房屋施工照片3 份( 見偵卷第25頁、第445 至446 頁、第448 至458 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被告所開立面額2 萬2,500 元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 日、支票號碼DI0000000 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份、被告及證人郭雅玲與告訴人間,及證人郭雅玲與證人白家菁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 見偵卷第436 至437 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所犯法條:

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查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及事實欄二以未經登立登記之「優尼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並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及事實欄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優尼克公司名義經營室內裝潢、承攬裝修工程業務,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向其佯稱優尼克公司係合法且專業之室內設計公司,且其本人持有乙級技術士執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優尼克公司締約,嗣並依約支付上揭工程款,而詐欺得逞,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上揭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二欄所示時、地,除非法以優尼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外,並同時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揭併案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故雖檢察官以被告對外以優尼克公司名義營業涉嫌逃漏100 年至102 年之稅捐 (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尚未確定)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30日,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明知優尼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誠屬不該,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向其佯稱優尼克公司係合法且專業之室內設計公司,且其本人持有乙級技術士執照,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優尼克公司締約,而詐得工程款合計102 萬2,500 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營並非違法事業,且其與告訴人締約後,確有進場施作工程,暨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日薪1,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承攬多項工程未依合約內容進行整修,例如未完成廚房面貼復古壁磚工程、浴室面貼地壁磁磚工程、公共空間復古地磚工程、衛浴面貼腰帶少2 尺、全室藝術線板少5 尺、全室窗簾盒少20尺、未完成門檔五金、木纖門斗組、更衣室木作拉門、木作拉門五金、浴室木作隱藏門、浴室隱藏門五金、浴室造型牆面之安裝、主臥更衣室木作造型牆面未按圖施工、木地板上掀收納格少2 組、虛報申請電纜線徑14平方電力接電費用、牆面批土少25坪、牆面刷水泥漆少25坪、木作窗簾盒粉刷少34尺、木作染色噴漆少24尺、藝術線板噴漆少5 尺、未完成踢腳板噴漆、木作推拉門片之安裝、木作門斗組噴漆、未依約定使用歐德傢俱之系統櫃而裝置品質次級之系統櫃、未安裝更衣室之5mm 明鏡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施作照片證明部分項目確已施作;

並堅稱:部分項目因告訴人有疑義,故已於102 年8 月29日報價單中刪除,毋庸施用,及說明施作過程中會因切割等因素造成裁切剩餘建材無法使用,該耗損本會在估價時計入等語。

查本件被告係以詐術取得與告訴人締約之機會,故其進而取得上述合計102 萬2,500 元工程款項均屬詐欺犯行所得,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依雙方約定項目、數量、品質施工,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且上揭告訴人所主張工程有瑕疵項目,純屬雙方因對此承攬契約認知有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本院毋庸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一認定,宜由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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