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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
104 年度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與告訴人方載興發生肢體衝突,而施暴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更正為「受有左耳撕裂傷0.5x3.5 公分、左腹部挫傷瘀血3x8 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3x8 公分、背胸、右上肢擦破傷多處、左大腿挫傷3x5 公分等傷害」;
理由部分補充:(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3 次,伊始回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42頁正面),然被告就此辯解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二)原判決雖記載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0.5x3.5 公分、左腹部挫傷瘀血3x8 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3x8 公分、背胸、右上肢擦破傷多處、左大腿挫傷3x5 公分、左拇指咬傷紅腫等傷害」,惟其中左拇指咬傷紅腫之傷勢,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未咬伊左手拇指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不符,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傷勢之記載,顯屬贅載,然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影響主文之瑕疵可指,爰逕予更正如上,而認無執以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無和解誠意,僅判處拘役50日,尚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與本案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鄭進龍雖坦承其有手持小朋友玩的塑膠球棒打告訴人方載興等情,惟辯稱係出於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渾身酒氣跑來跟我吵架,講到一半時他就先推我一下,我馬上還手將他推回
去,他就跌倒在一旁的花圃,他起來後就往我的方向衝過
來作勢要打我,我才又再次把他推倒在花圃旁,之後一旁
的路人就將他拉開並拉至馬路對面的麵店,不過對方依然
在對面叫囂,之後又穿越馬路再次往我的方向衝過來作勢
要打我,我就隨手把車上的塑膠製棒球棒拿出來做防衛的
動作,他靠近我時我就打他並叫他退後,他被我打之後依
然持續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跑給他追…」、「他第一
次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時,我有被他打到左臉頰…」、「他
穿越馬路衝過來作勢要打我過程中有先用右手毆打到我的
左臉頰,我才拿我車上的球棒…」、「告訴人過來鬧,我
把他推開,我還推了他兩次,他後來被路人拉開,結果他
又衝過來,他出手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就拿小朋友玩
的塑膠球棒打他,因為他衝過來,我就隨便打,我也不知
打到他哪裡,後來我就跑給他追」(見偵卷第2 頁背面、
第3 頁、第22頁)。
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且縱認本件起因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先兩次衝向被告並作勢毆打及告訴人有推被告一下
及於作勢欲毆打被告過程中有打到被告左臉頰,惟依被告
上開供述,告訴人並未持任何物品攻擊被告,而被告對於
喝醉酒之告訴人舉動,並未採取閃躲、隔離等措施,反而
趁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非佳之狀態,手持塑膠球棒持續毆
打,造成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顯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而非僅為排除阻擋告訴人攻擊已至為顯然。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以塑膠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鄭進龍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施暴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99號
被 告 鄭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龍與方載興均係計程車司機。
鄭進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前,因排班問題與方載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球棒毆打方載興,致方載興受有左耳撕裂傷
0.5x3.5公分、左腹部挫傷瘀血3x8公分、右腹部挫傷瘀血3x8公分、背胸、右上肢擦破傷多處、左大腿挫傷3x5公分、左拇指咬傷紅腫等傷害。
嗣方載興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進龍之供述,(二)告訴人方載興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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