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29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 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玉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玉萍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洪雅秀已達成和解,且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幫助施詐者犯罪,擴大被害範圍,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告訴人難以追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未見悔改補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04 年8 月4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