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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中華民國104年5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103年度偵字第2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范良建所為,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警察查獲的時候就已經將28隻鸚鵡還給告訴人黃英豪了,原審判決後伊有去跟告訴人張清至洽談和解,告訴人張清至同意伊可以分期償還2 萬7,000 元,但是伊目前還沒有給付完畢,伊只有給付5,000 元而已,故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虛詞詐騙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清至、黃英豪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允當。
至被告上訴稱其已與告訴人張清至達成和解,也已經返還28隻鸚鵡予告訴人黃英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扣得之鸚鵡28隻,業於103 年11月3 日經告訴人黃英豪委託歐家禎代為領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97頁),而上開文書資料均經原審判決列於證據欄內,顯已將上情作為量刑時之參考,至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黃英豪所受損害等語,係指被告除返還詐取之上開鸚鵡28隻外,未賠償告訴人黃英豪因被告先前詐欺行為,為查獲被告而另外支出之車資、郵寄費用、前往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無違誤可指;
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張清至達成和解之書面資料,或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付款憑證供本院檢核,顯見被告未依照和解條件、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張清至,更未與告訴人黃英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英豪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且有盡力填補告訴人張清至、黃英豪所受損害之意。
綜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其他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舉動,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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