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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筱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筱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凌筱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晚間9時20分至3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板中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噴式男用古龍水1盒、噴式女用古龍水1盒、女性淡香水1盒、克補鋅1盒、克補鐵1盒、3M膚色膠帶2盒、3M防水透氣敷料1盒、3M舒適繃帶1盒、防水透氣貼布1盒、熱力鎮痛藥膠布2盒、粉嫩魔法腮紅1盒、全效修護面膜3盒、純淨天然蜂蜜面膜2盒等物品,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嗣其欲離去之際,因店內感應器響起,為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旋趕抵現場,在凌筱甄手提包內起出上開竊取物品(均已由○○○公司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代理人即○○○公司板中店副理連○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公司板中店店員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凌筱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物證(竊取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連○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及竊取物品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多樣商品,顯然膽大妄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被害人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已當場追回、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見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4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7分許,亦曾在○○○公司板中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水、藥布等物(按此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處罰金7,000 元在案,下稱另案),猶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原審未審酌被告此等素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商品損失,原審量處拘役45日,量刑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嫌云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況原審係於104 年4 月23日即已作成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另案判決結果,且被告已就其本案及另案犯行,一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全數賠償金2 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27頁),被告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原審上揭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支付全數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雖另於104 年2 月24 日 在○○○公司板中店犯下另一起竊盜案件(下稱另案),惟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顯係被告於同一時期行為失當所致,而該時期被告剛新婚1 個月,先生即帶外遇女子返家要求共組家庭,逼迫被告每日目睹丈夫與外遇女子同床共眠,自己僅能屈身於同一房間沙發上睡覺,被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並因此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疾病,本院念及被告此段期間遭逢婚變,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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