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上,3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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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 年5 月7日104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建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佩芬請求上訴之意見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行騙,受害人數眾多,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輕,不足懲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本案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

雖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然原審量處之刑度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無何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且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及告訴人表示意見,其中經聯繫上之被害人陳憶慧及告訴人蔡佩芬、黃宇珊、李○恩均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蔡佩芬、李○恩並希望被告返還受騙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失之數額等受損情形並未改變,而為原審量刑上早已參酌,準此,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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