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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進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錄音譯文1 紙」為證據資料,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8 至9 行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文定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罰金5 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業將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委無變動,故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28號
104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林進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前往其母林楊淑玲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吉祥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找林楊淑玲時,見該公司前負責人張文定亦在場,因不滿張文定曾對林楊淑玲提出偽證罪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徒手毆打張文定臉頰,並以腳踹張文定之腹部,致張文定受有右臉痛、右上腹部痛、右肘挫傷約2×1.5公分等傷害;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辱罵張文定「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抑張文定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文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楊淑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7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錄音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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